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凯里市梦里水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113民初272号
原告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嘉诚租赁站)诉被告凯里市梦里水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里水乡公司)、贵州伟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才公司)、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钟方泽、蒲压平、蒲涛、黄仁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伟才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富强公司、蒲压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富强公司、被告蒲压平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被告富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钟方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蒲涛、黄仁勋向本院申请追加钟方泽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钟方泽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嘉诚租赁站,原告嘉诚租赁站亦同意追加钟方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钟方泽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钟方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嘉诚租赁站的经营者戴哲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卻星竹,被告梦里水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义,被告蒲压平、蒲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成勇,被告黄仁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方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里水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合同支付主体问题。根据原告嘉诚租赁站经营者戴哲浩与被告蒲涛、蒲压平、黄仁勋的在庭陈述以及钟方泽的书面答辩意见可知:被告蒲涛与蒲压平系堂兄弟关系,蒲压平从钟方泽处分包了外架(含材料)、木工、泥工等劳务,并与钟方泽签订有劳务合同,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嘉诚租赁站和被告蒲涛签订,因原告要求合同上必须盖项目公章,故被告蒲涛、蒲压平于2017年9月16日到项目找到被告黄仁勋拿了“滨江水上乐园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加盖在涉案租赁合同乙方处,在被告黄仁勋加盖该公章时原告并未看到被告黄仁勋持有富强公司的任何委托手续,即原告在与被告蒲涛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黄仁勋的身份对原告嘉诚租赁站而言无能是从表象还是实质方面均不能形成表见代理,黄仁勋签字行为庭审中原告经营者戴哲浩以及被告蒲涛、蒲压平均承认仅能证明案涉租赁材料用于项目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架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嘉诚租赁站和被告蒲涛,被告蒲涛在租赁期间也向原告经营者戴哲浩支付了3万元租金,而被告蒲压平从被告钟方泽处分包的外架(含材料)、木工、泥工等劳务,实际上是由被告蒲压平和蒲涛共同来施工,故本案租赁合同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蒲涛、蒲压平共同承担。关于被告黄仁勋、钟方泽、富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黄仁勋是富强公司员工或黄仁勋持有富强公司或者钟方泽的委托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黄仁勋的签字行为仅是证明涉案租赁材料用于项目上,签字行为仅是见证的目的,而非加入涉案租赁合同主体的目的,且根据原告经营者戴哲浩的庭审陈述,其对黄仁勋签字和加盖“滨江水上乐园项目专用章”字样公章的行为和目的是明知的,被告富强公司虽作为涉案项目承包方,但其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滨江水上乐园项目专用章”字样公章属于被告富强公司,被告富强公司庭审中也否认该公章,该公章字样上也体现不出和富强公司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仁勋、钟方泽、富强公司承担涉案租赁合同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梦里水乡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和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其他被告未支付租金从而要求其承担涉案租赁合同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合同解除问题,因被告蒲涛、蒲压平庭审中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及租赁材料返还问题,庭审中被告蒲涛、蒲压虽然只认可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但之后的租赁材料一直在二被告项目工地外架上,其称项目停工但并未将租赁材料归还原告,项目提供也并未原告方导致的,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截止2017年12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295.2247吨、扣件36300套、顶丝3344根、接管(0.2米)2000根、接管(0.3米)1209根,扣除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归还原告钢管47.5238吨、扣件1756套、顶丝2126根、接管(0.2米)779根、接管(0.3米)414根,尚有钢管247.7009吨、扣件34544套、顶丝1218根、接管(0.2米)1221根、接管(0.3米)795根二被告并未归还,截止2020年10月31日,上述租赁材料产生租赁费867505.88元,扣除被告蒲涛已经支付的3万元,剩余租金837505.88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837505.88元;对于2020年11月1日以后的租金,在合同解除前未退还租赁物资持续处于租赁的状态,故被告仍应继续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但合同解除后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86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丝0.04元/根/天、接管(0.2米)0.02元/根/天,接管(0.3米)0.03元/根/天,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被告蒲涛、蒲压平作为架料的实际承租人,负有如数退还架料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钢管247.7009吨、扣件34544套、顶丝1218根、接管(0.2米)1221根、接管(0.3米)795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所租材料不能修复,按本合同第三条以单位价格100%赔偿,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的赔偿单价或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的100%赔偿......”因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的赔偿价格,只约定“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的100%赔偿”,故应该以本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0元,因被告蒲涛、蒲压平未按约支付租金事实存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2、乙方逾期未交纳租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另行支付所欠总租金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给甲方。”现原告自愿主张1500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梦里水乡、钟方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告嘉诚租赁站(甲方)与被告蒲涛(乙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凯里滨江水上娱乐园建设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架料,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的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将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合同第三条租金约定:钢管1.86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4元/支/天,同时该条约定乙方退还甲方物资不足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乙方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租金继续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所租材料不能修复,按本合同第三条以单位价格100%赔偿,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的赔偿单价或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的100%赔偿,乙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公章、项目章、劳务章技术资料专用章)后,乙方签字的经办人视为有权代表乙方经办本合同业务。合同第七条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约定:......4、拖欠租金达2个月的;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2、乙方逾期未交纳租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另行支付所欠总租金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给甲方;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王显冲。被告蒲涛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合同乙方处加盖有“滨江水上乐园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公章,被告黄仁勋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备注:滨江水上娱乐园项目部只对进入本项目材料负责,其他项目所用材料与本项目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7年10月21日起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原告的发料单上租用单位注明为“滨江水上乐园(凯里项目)”,被告蒲涛在发料单租用单位经手人处签字。截止2017年12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295.2247吨、扣件36300套、顶丝3344根、接管(0.2米)2000根、接管(0.3米)1209根。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归还原告钢管47.5238吨、扣件1756套、顶丝2126根、接管(0.2米)779根、接管(0.3米)414根,尚有钢管247.7009吨、扣件34544套、顶丝1218根、接管(0.2米)1221根、接管(0.3米)795根未归还。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显示,截止2020年10月31日,上述租赁材料产生租赁费867505.88元,其中租金费用结算表上显示的钢管、扣件、顶丝的日租金与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日租金相同,对于合同中未对接管约定的租金在结算表中显示接管(0.2米)租金为0.02元/根/天,接管(0.3米)租金为0.03元/根/天。庭审中,被告蒲涛、蒲压平对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和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数量予以认可,但其认为2018年2月之后因工地停工,不认可之后产生的租赁费,未归还的租赁材料同意按照合法市场单价予以赔偿。现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与原告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嘉诚租赁站经营者戴哲浩自认被告蒲涛向其支付了3万元的租金。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梦里水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富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凯里市棉纺厂13号路段延伸段北侧和清水江南侧的“凯里市项目”发包给富强公司,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被告钟方泽作为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钟方泽与被告富强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为合作经营由凯里市梦里水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凯里滨江水上娱乐园工程,工程地点:滨江路,工程性质:新建,合同金额约2500万元......。合作条件为:富强公司提供相关资质,配合钟方泽成立项目部,钟方泽负责提供项目施工建设资金、组织工程施工管理和组建项目机构、施工班组.....钟方泽为项目第一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后果。公司管理费及挂证费用约定为:钟方泽所缴纳的公司管理费按实际完成项目审计金额的0.8%缴纳给富强公司......。被告钟方泽还向富强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承诺书》《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不收取他人保证金、不拖欠材料款设备租赁费承诺书》。被告梦里水乡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项目与被告富强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于2017年6月6日与伟才公司签订有合同,因伟才公司未按时交纳保证金,合同失效,双方并未履行,后来于2017年7月11日与被告富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庭审中,关于本案《架料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嘉诚租赁站的经营者戴哲浩与被告蒲涛、蒲压平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和被告蒲涛签订,因原告嘉诚租赁站要求合同上必须盖项目公章,故被告蒲涛、蒲压平于2017年9月16日到项目找到被告黄仁勋,黄仁勋在其项目工地上的办公室抽屉里拿了“滨江水上乐园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加盖在涉案租赁合同乙方处,且被告黄仁勋在涉案租赁合同的乙方处签字只是证明租赁材料用在涉案项目上,原告并未看到被告黄仁勋持有富强公司的任何委托手续。关于“滨江水上乐园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公章,被告黄仁勋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被告钟方泽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黄仁勋到项目上时该公章已经存在,但其不知道公章是否是富强公司的。被告蒲涛、蒲压平庭审中陈述:蒲涛与蒲压平系堂兄弟关系,蒲压平从钟方泽处分包了外架(含材料)、木工、泥工等劳务,并与钟方泽签订有劳务合同,而被告蒲涛则是从被告蒲压平处分包部分劳务。租赁关系期间,被告蒲涛称原告多次要求其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要求蒲涛在结算表上签字,另,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架料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费用结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解除原告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蒲涛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蒲涛、蒲压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837505.88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继续按照钢管1.86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丝0.04元/根/天、接管(0.2米)0.02元/根/天,接管(0.3米)0.03元/根/天向原告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直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或材料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蒲涛、蒲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47.7009吨、扣件34544套、顶丝1218根、接管(0.2米)1221根、接管(0.3米)795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本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四、被告蒲涛、蒲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3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35元,由原告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2198元,由被告蒲涛、蒲压平承担15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冰青
法官助理 祝清碧 书 记 员 罗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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