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21执异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粟顺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建军,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执行人: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被执行人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强,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胡晓洪,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被执行人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富强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湖南中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富强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胡晓洪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8月4日组织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追加***、胡晓洪为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执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2019年,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湘12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及利息。案件生效后,中方县人民法院发出(2020)湘1221执19号执行通知书,至今无法执行,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有多个因未能执行终止执行的案件。现特申请追加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胡晓洪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抽逃注册资金,依法应当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显示,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00%股权。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3日,***先后七次向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转入注册资本5000万元,该5000万元均于当日或者次日转走,涉嫌抽注册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特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胡晓洪与公司财务混同,依法请求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
2014年4月4日,胡晓洪受让***持有的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100%股权,成为公司唯一股东。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公司与股东长期财务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特申请追加胡晓洪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胡晓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贵州富强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12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中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富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保证金返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富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湖南中奥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贵州富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湖南中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贵州富强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湘1221执1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湖南中奥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设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00%股权。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3日,***先后七次向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转入注册资本5000万元,该5000万元均于当日或者次日转走;2014年4月4日,胡晓洪受让***持有的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100%股权,成为公司唯一股东,胡晓洪认缴出资5000万元,是否实缴未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胡晓洪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湖南中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富强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20)湘1221执19号执行一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中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注册湖南中奥公司成为股东后,先后将实缴注册资金5000万元转走后未转回公司,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胡晓洪作为被执行人湖南中奥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湖南中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证据,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贵州富强公司要求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胡晓洪作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其将资金从公司转出的行为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胡晓洪为本院(2020)湘1221执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肖建华
审 判 员 杨 毅
审 判 员 谷 若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邓慧敏
书 记 员 梁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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