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877号
原告: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阳晨美林花园1号楼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办公室。
负责人:黄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霄,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瑜,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戎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20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97532276M。
法定代表人:粟顺友。
原告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管理人诉被告***及第三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晨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霄、陈雪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富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晨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金晨公司向被告个别清偿200000元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个别清偿的200000元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晨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债权人吕林敏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黔0112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吕林敏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黔0112破2号《决定书》,指定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晨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金晨公司后,经调查发现,金晨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个别清偿工程款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管理人特提出如前诉请,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只是帮富强公司代收工程款。无论我是否是原告所称涉案工程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我本次收款及支付是代富强公司进行,金晨公司应当向富强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我。
第三人富强公司未提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
原告金晨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执业许可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本院(2018)黔0112破2号民事裁定书、(2018)黔0112破2号决定书;3、收条2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份;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执49号执行裁定书;5、第三人富强公司债权申报表及申报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收据。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基于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9日,金晨公司与第三人富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晨公司将其阳晨美林(乌当安置小区)16至18栋、21至25栋发包给富强公司承建。2018年7月31日,金晨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同年10月11日,金晨公司再次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向金晨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均载明是“收到金晨公司支付壹标段工程款”。2018年12月13日,根据债权人吕林敏的申请,本院作出(2018)黔0112破2号民事裁定,受理吕林敏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晨公司管理人。其后,金晨公司管理人就金晨公司案涉清偿行为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2019年3月20日,第三人富强公司向原告申报了总额为53311068.81元的债权。债权申报书中载明:被告***为富强公司涉案建设工程一标段的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为第三人富强公司代收,对此,***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说明第三人与金晨公司有合同关系,其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收据等,即使能够成立,也只能说明其代第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与本案并无关联。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富强公司又未到庭予以追认。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清偿行为发生在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金晨公司的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之内,金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清楚,故金晨公司向***个别清偿20万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个别清偿200000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个别清偿的200000元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哲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泓遐
书 记 员 张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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