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港龙冠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1民初6915号
原告:贵州港龙冠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龙石材市场A区1层88号。
法定代表人:林魁,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帅,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206-12室。
法定代表人:栗顺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勇,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吴韧,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敏,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康振宇,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合江县。
原告贵州港龙冠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吴韧、***、康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帅,被告富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勇,被告吴韧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敏,被告康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396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39600元为基数,按30%违约金计算)1018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2日,被告富强公司就独山县2015年百泉镇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合同中被告方公司签字人系被告康振宇。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共向被告累计供货1389600元,但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0元。后经原告了解,独山县2015年百泉镇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系被告康振宇、吴韧、***三人达成合伙并挂靠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的项目,三人属同乡。了解前述情况之后,原告遂于2019年1月29日找到被告三自然人追索货款,三人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三人承诺对于欠付原告的货款439600元在2019年以内付清,若未付清,愿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欠条出具之后,四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对于剩余款项339600元一直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富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港龙公司对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出具欠条的是吴韧、***、康振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富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吴韧、***、康振宇不是富强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富强公司出具欠条,富强公司亦无相应委托,故其无权代表富强公司出具欠条。应由出具欠条的行为人吴韧、***、康振宇承担责任。第二,若法院认为富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原告要求按照百分之三十计算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吴韧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吴韧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参与项目的实施,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恳请法庭予以调整,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所以对该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吴韧等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富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富强公司与吴韧等人之间具有分包和转包等法律关系。本案项目独山县百泉镇公共租赁房,项目施工方为富强公司承建,富强公司承接到该项目后,吴韧与富强公司承接了部分分项的劳务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因项目较零散,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本案案涉的大理石、石材等材料均由富强公司负责采购,吴韧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材料款由富强公司负责支付。关于材料款的支付情况,本案案涉的大理石材等材料款,大部分为富强公司直接支付给港龙公司,为赶工期有部分材料款由吴韧本人安排代为支付,之后再根据吴韧与富强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做相应抵扣。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康振宇辩称,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被告康振宇本人,另外当时富强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有实际签订的合同以及报价合同,请求法院对费用重新进行审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富强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作为乙方(供方)的港龙公司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独山县2015年百泉镇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地点为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百泉镇小河,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小河军事区;合同总价款为1262120元,准确金额以供货签字清单数据和为准;倍和合同价格包含:包装、运输、及运输损耗、验收等,供方人员的工资、工资性补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等各种保险费、维修费、维护费、检验试验费、不合格产品更换、财务费、风险包干费、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合同收到下料单,以甲方通知下料之日起60日内供完。结算方式为,以供方实际供货,现场验收合格,签字数量为结算依据,已合格数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建设单位结算进度中分批次支付专款专用,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建设单位所拨款项,如建设单位未能及时支付石材货款时,乙方有权延迟供货时间严重时可停止供货;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附附件材料单价表。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港龙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印章,富强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印章,同时康振宇在需方处印章下签字。
2019年1月29日,吴韧、***、康振宇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吴韧、***、康振宇,今欠独山县军事工地供货商贵州港龙冠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石材款,人民币为肆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439600元(以上金额需另加税金),本人承诺2019年内付清该笔货款。如以上承诺内未付清该笔货款,2019年之后。本人一愿承担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给贵州港龙冠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附:结账单)”。后,吴韧、***、康振宇在欠款人后空白处签字。
港龙公司表示其一共供货了1389600元,欠条出具之前支付了950000元,欠条出具之后,港龙公司又收到了100000元货款,之后便未收到款项,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1、富强公司表示案涉合同除了港龙公司提交的《石材采购合同》,另还有一份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本院庭审中要求富强公司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但其未在时限内提交。
2.对于吴韧、***、康振宇与富强公司之间的关系,富强公司与其中一人系挂靠关系,但具体是谁不清楚。吴韧表示其仅系承包了富强公司之间的部分项目,吴韧、***、康振宇之间是合伙关系,与富强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康振宇表示其只是做现场管理的,与富强公司之间并未有关系,和吴韧、***之间是经常做一些工程。
3.对于《欠条》载明内容中“(附:结账单)”,吴韧、康振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港龙石材对账单》,其中载明合计1389600元,已付950000元,余款439600元,其中载明现场损耗待双方确认后扣除,并表示该对账单即欠条中对应的对账单。港龙公司表示并未实际存在对账单,该份对账单为单方制作,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4.对于已支付货款的支付情况,港龙公司表示部分款项系富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是吴韧、康振宇支付,富强公司、吴韧表示庭后核实,但期限内未予以回复,康振宇表示记不清楚。
诉前,经港龙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富强公司、吴韧、***、康振宇名下价值共计441480元的财产,据此,港龙公司产生保全费2727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富强公司营业执照、《石材采购合同》《欠条》等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港龙公司与被告富强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港龙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富强公司供应了石材,被告富强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价货款,经合同中载明的需方签字人即康振宇在欠条中对所欠的货款予以了确认,其应当对所确认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即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富强公司还应向原告港龙公司支付339600元货款。关于原告港龙公司主张吴韧、***、康振宇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吴韧、***、康振宇均以个人名义作为欠款人出具了《欠条》,且承诺了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原告该主张符合欠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富强公司辩称另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港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前支付案涉货款,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案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违约内容等因素酌情调整为自2020年1月1日起以货款33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韧、***、康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港龙冠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3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月1日起以尚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港龙冠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港龙冠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9元,由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韧、***、康振宇负担3282元。保全费2727元,由原告贵州港龙冠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8元,由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韧、***、康振宇负担2349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由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韧、***、康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成 琳
书 记 员  康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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