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顺意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4709号
原告:***顺意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艳山红粑粑坳铁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EOC388F。
经营者:张孝军,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系贵州普众律师说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凤,系贵州普众律师说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97532276M。
法定代表人:粟顺友。
被告:苏道和,男,196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顺意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白云顺意租赁站”)与被告苏道和、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顺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苏道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顺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2655.01元,违约金53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0.2962吨,扣件1605套,顶丝83根,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计51257.3元(上述合计:226912.31元);4、判令被告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每日39.48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租建筑架料,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的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共计已发租赁材料数量:钢管为113.912吨,扣件15100套,顶丝3400根。截至2021年7月1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177655.01元,但被告却并未完全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仅支付了55000元,且尚有租赁材料未归还原告,该部分材料仍在被告处保管和使用,该部分材料按日将产生39.48元的日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不仅拖欠租金至今,而且拒不返还剩余材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939.6元,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仅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苏道和辩称,1、租赁合同上的项目不存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名。2、2013年3月到6月期间我在松桃,根本不可能在2013年的发料单签名,而且发料单上所写的“龙里醒狮镇养老院”这个项目的甲方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没有进场的。3、实际租用钢管的是李德强,钢管也是由李德强与原告方来处理结算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4、所涉项目龙里养老院的这个项目所有的钱是全部支付完毕的。我是龙里醒狮镇养老院的项目工地上的班组,当时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和我们是结清了的,我对外的所有费用也是付清了。
被告富强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告白云顺意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富强建筑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租赁单价及赔偿价格等进行约定,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苏道和在负责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现原告诉来请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7月1日尚欠的租金及费用122655.01元,并支付违约金,归还尚未归还的物资。
另查明,根据被告苏道和提交的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12民初180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案涉龙里县醒狮镇养老院项目,被告苏道和作为该项目劳务的实际承包方,为该项目提供了劳务服务。其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的书面结算材料,载明“贵州富强公司醒狮镇养老院项目部下欠***顺意租赁站材料及租金:一、材料租金共计83973元;二、下欠材料赔偿款39096元:1、钢管款:10.2962吨×3000元/吨=30880元;2、扣件款:1605套×4.5元/套=7220元;3、顶托款:83根×12元/套=996元。以上合计123000元。另备注已付5万元,下欠73000。原告白云顺意租赁站加盖印章,其经营者张孝军在甲方处签名,案外人李德强在乙方处签名。”另被告在审理中自认李德强系其承包工程的劳务班组的组长。
再查明,被告苏道和于2015年2月2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收料单、发料单、租金费用计算单、2015年2月10日的书面结算材料、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及支付主体是谁以及尚欠租赁费是多少。关于租赁合同及支付主体问题。首先,根据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12民初180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龙里县醒狮镇养老院项目,被告苏道和系该项目劳务的实际承包方;其次,在本院审理中,被告苏道和辩称,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发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且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派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9月28日,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出《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因提供鉴定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要求补充鉴定材料,本院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告知被告苏道和提供样本字迹。2021年11月4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以未能提供平时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了本次鉴定工作。本院认为,被告苏道和未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再次,被告苏道和称案涉租赁物系案外人李德强向原告租用,其与李德强签订合同,他已经向李德强结清工程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而结合被告苏道和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若被告苏道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苏道和才是合同相对人及实际租赁人。故对苏道和的辩解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苏道和承担涉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富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案涉租赁物由富强建筑公司使用且结合被告苏道和在审理中陈述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并未实际进场的陈述,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租赁费是多少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载明的信息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的书面结算材料,其中租金83973元,未归还的钢管10.2962吨、扣件1605套、顶托83根的数据是能够一一对应,相互印证;其次,虽该书面结算材料(复印件)系案外人李德强与原告方签订且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该结算材料不持异议且表示李德强是被告苏道和劳务班的组长,2015年2月10日系对数据的统计,未收到该结算单上的款项。可以推定双方已经就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租金及材料赔偿款进行结算,结算的数额为123000元的事实更加客观真实。结合被告苏道和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5000元的客观情况,故苏道和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68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时的租金及返还未归还材料,如不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问题,被告苏道和对该项诉请不持异议,且结合被告的支付情况,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已就租金及未归还材料的赔偿进行结算,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事实存在,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予以调整,即按照未付租金及赔偿费用68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即为136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顺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苏道和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苏道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顺意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及材料赔偿款人民币68000元及违约金13600元;
二、驳回原告***顺意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顺意建筑材料租赁站1507元负担,被告苏道和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冷蕊杉
书 记 员  罗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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