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723民初855号
原告:候振秀,女,1950年5月7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被告:邯郸市合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375号3-2-3号。
法定代表人郭纪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振秀与被告邯郸市合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候振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51329元及滞纳金;2.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租赁物品;3.要求被告给付从2019年5月27日以后每日物品租赁费298元,直至所租赁物品全部归还。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我在康保租赁部与邯郸市合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用我租赁部钢管等物品用于波茨坦公馆工地,双方约定每月10日前结账,到期不结账,被告应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租赁物损坏或丢失,按约定价格表赔偿,同时就租赁物价格进行了约定。自2016年6月13日起,被告共向我部拉走租赁钢管等物品,2016年度欠我租赁费29160元,2017年欠租赁费54827元,2018年欠租赁费54827元,2019年欠租赁费12515元,共计151239元,到现在租赁物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租赁站租赁费151329元及滞纳金,并归还所欠租赁物品,如丢失或损坏,按价格表赔偿损失,并给付从2019年5月27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直到租赁物全部返还为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邯郸市合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当事人是康保县兴喜钢模板租赁部,应以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当事人,不能仅仅以经营者姓名做主体,另外,该租赁部成立时间是在租赁合同签订以后,我们认为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康保县兴喜钢模板租赁部,而非候振秀,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候振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退还原告候振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