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辖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方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贾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住所地宁晋,住所地宁晋县河渠镇内章村东>
负责人:李志平,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民初7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2020)冀0591民初756号案件移送至宁晋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发生地、履行地均在宁晋县。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公司住所地均不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在宁晋县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处理且不损害双方利益。三、原审依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是真实合同,系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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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欺骗上诉人取得,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4条之规定,上诉人提起上诉,希望此案交由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地点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即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为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应为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关于上诉人提出该《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是真实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管辖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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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洁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张琪
书 记 员 郝云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