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与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石家庄华昱信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91民初756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河渠镇内章村东。

负责人:李志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川,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方,男,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邢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天山大街**方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贾计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力,男,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藁城市。

第三人:赵会菊,女,1962年10月2日,汉族,住栾城县。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以下

简称市政宁晋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建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铭公司)、第三人赵会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市政宁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0565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数额的1‰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1110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数额的1‰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玺国际城6楼工程、金笔国际车库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21110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宁晋分公司与被告建铭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及发货单中,原告不能证明合同加盖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建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325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涵伟

人民陪审员  李西碟

人民陪审员  刘东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继国

书 记 员  鲁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