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曹妃甸区首重设备结构有限公司、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33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曹妃甸区首重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区xx。

法定代表人:朱桂英。

申请执行人: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xx。

法定代表人:贾力。

被执行人:**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xx。

法定代表人:毕雪松。

复议申请人**曹妃甸区首重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重公司)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2020)冀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院查明,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铭公司)与**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唐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案裁决:一、和众公司返还建铭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二、和众公司给付建铭公司补偿款59881038元。建铭公司向**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立案后,对和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因和众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2017年6月1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11736号执行裁定,裁定:“预查封和众公司所有的,位于**市曹妃甸区建筑工程,建筑总面积58706.9平方米,查封期为三年。”同日执行机构向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送达了(2017)冀02执11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项目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2018年1月1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1173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和众公司所有的,位于**市曹妃甸区建筑工程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唐海国用(20**)第号、号)。查封期为三年。”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建铭公司与(2017)冀02执恢14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乔福利达成一致意见,执行机构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冀02执恢1417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曹妃甸区xx建筑工程(建筑面积58706.9平方米)及被执行人荣源公司所有的曹妃甸区路西侧(唐海国用(2013)第号、号)的土地使用权。”即对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评估、拍卖。2019年8月23日,执行机构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了拍卖公告。异议人首重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中院(2018)冀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查封的在建工程即荣源国贸项目,系和众公司与**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源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荣源公司名下,属于荣源公司与和众公司的共同财产。经向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查询,荣源国贸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现场查看,荣源国贸项目主体结构工程除二次结构外已完工,尚未进行装饰装修工程。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荣源公司针对(2017)冀02执11736号和11736号之二执行裁定曾向**中院提出过案外人异议,经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该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冀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继续执行(2017)冀02执11736号、11736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荣源公司提出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冀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中院(2018)冀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再查明,(2017)冀02执恢1417号执行案件,即乔福利申请执行首重公司、荣源公司、张学丽、胡献忠、李玉红、谭纪三、李福清、宋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首重公司是该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中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和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首重公司针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首先,根据生效的(2018)冀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荣源国贸项目是属和众公司与荣源公司的共同财产,本案可以对该项目继续执行。因此,首重公司关于查封主体错误,执行行为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首重公司主张对其中的3000平方米商业房产享有权益的异议理由,荣源国贸项目尚未完成施工,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首重公司亦无法对其实际占有,故首重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情形。且因荣源国贸项目未完成施工,无法区分该3000平方米房产的具体位置,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综上所述,首重公司主张撤销(2017)冀02执11736号、11736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于法无据,**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曹妃甸区首重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曹妃甸区首重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一、复议人在2012年11月15日与**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及设施转让协议》中:除土地款外“甲方的房产剩余价值1116万元置换乙方开发的商业楼面积3000平米”,**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将xx三层C-01区位2656.5平米经双方协商加公摊343.5平米合计3000平米交付给了复议人,该区位是复议人公司的合法财产。二、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市仲裁委(2017)唐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申请**中院作出的(2017)冀02执11736号和之二查封裁定,查封的是**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该项目登记在荣源公司名下,主体不对查封错误。标的物中复议人的商业房产3000平米也被违法查封,复议人在**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人的合法诉求被(2020)冀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违法驳回,无端侵害了复议人的财产。三、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复议人用工业车间7671平米置换的荣源公司的商业房产3000平米,该公司有核准证、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些证书完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复议人的房产虽未登记,但有合法的购买合同,置换合同,交房证明,该房产是复议人的合法房产,足以证明复议人系权利人,不是11736号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是案外人。**中院(2020)冀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剥夺了复议人在该项目中的3000平米房产,原始价1160万元,复议人是案外人,不是11736号裁定中的被执行人,该裁定无权查封和处置复议人作为案外人的财产,损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撤销。**中院(2020)冀02执异71号裁定中提到的,复议人与其他人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三仟多字的裁定中2000多个字都是废话,大量篇幅避而不谈案外人诉求,长篇大论只为混淆视听,掩盖事实。企图剥夺复议人的诉求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身份。请求撤销**中院(2020)冀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冀02执11736号和之二查封裁定书及协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复议申请人首重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中院作出的(2017)冀02执11736号执行裁定,预查封和众公司所有的,位于**市曹妃甸区建筑工程,建筑总面积58706.9平方米;**中院作出的(2017)冀02执11736号之二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和众公司所有的,位于**市曹妃甸区建筑工程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唐海国用(20**)第号、号)。复议申请人首重公司以其与**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房屋及设施转让协议》,通过置换的方式取得了**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业楼面积3000平米为由,对上述两份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旨在排除对上述执行裁定查封的标的物中3000平米商业楼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法律特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中院作出的(2020)冀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审查程序有误;复议申请人首重公司的复议理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振洪

审判员  秦治国

审判员  高 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聪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