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衡井公路北侧百营物流中心B区3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石,石家庄市长安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4-416室。
法定代表人:贾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天宝西街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海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菊,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上诉人石家***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瀚金属)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铭建设)、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舟房地产)、***、赵会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7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瀚金属提出上诉请求:1、(2019)冀0102民初7837号计算方式错误,误差达30万,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责令韵舟房地产与其他三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9)冀0102民初7837号计算方式错误,误差达30万。一审判决书“2016年7月3日,货款本金为4029926.175元,利息2722195.9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付款时,应结货款和此批货款相应的利息,不得只付货款不付利息,应优先抵扣先到期的货款和利息,故原告收到的3989900元货款,抵扣日期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依据双方的对账单中的货款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抵扣后货款剩余本金为1778063.59元”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在于,其抵扣的是计算到2017年12月31日的本金及违约金。但是,被告从2018年1月22日还款到2019年5月9日止的一年多的付款。一审判决审判将截止到2019年5月9日的付款均抵扣2007年12月31日对账时计算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中间长达一年半时间的违约金未计算入内,总数相差30余万。本案是同一个合同,应当综合计算,不应分别计算违约金和他项一项一项的数额,应共同计算本金和违约金。二、依法判令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三、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按要求供货,自主楼层到达10层时,乙方承诺向甲方付款70%。”但是。自主楼层到达10层时,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会菊等拒不付款结账。上诉人拒绝再次供货。此时,河北韵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栋的弟弟实际负责人赵海强让供货,并答应结账。上诉人这才继续供货,赵海强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有双方录音及付款手续为证(见一审提供的录音)。所以,一审法院以“原告与被告韵舟房地产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建铭建设、***、赵会菊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韵舟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铭建设答辩称,1、本合同不是我单位签订的。2、***与赵会菊也非本单位员工。3、鑫瀚金属也从未来过我单位签订合同。4、合同也非本单位实施。5、经和韵舟房地产了解,此合同由韵舟房地产实施,有资金往来为证。
被上诉人韵舟房地产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所欠上诉人的货款已经还清。我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我公司也始终未和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通过一审开庭,上诉人所提的证据经过双方质证,一审法庭所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所称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会菊答辩称,1、我认为应由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金额我也没有算过,我也不知道,过去也是韵舟公司给的。欠款数字,一审的时候有证据我给他签订的只有那一个协议,别的我不知道。一审法院计算时可能用别的东西计算到我这6号楼里了。2、与上诉人结款我一次没有结过,也没有让我签字。所以我认为他们有直接的进出款来往。
鑫瀚金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四被告建铭建设、韵舟房地产、***、赵会菊承担原告的货款4029926.175元及其延期付款的违约欠款(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25日暂计401656元,剩余以货款4029926.175元金额为基数,以每吨每天加1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石家庄华昱信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20150125号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工地宁晋县金玺国际城6号楼供应钢材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乙方全权代表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送货单),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确认。二、定价按当日报价为准。所送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三、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按乙方要求供货,主体楼层到达10层时,乙方承诺向甲方付款70%,2、甲方按要求将钢材送至乙方工程地点,乙方在收到货15日起,乙方需按每月每万元250元向甲方结算货款,结算以单次送货单送货日期为主。(备注:乙方付款时,应结算货款和此批货款相应的利息,不得只付货款不付利息)。七、如果乙方未能按上述(合同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甲方将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运回乙方货场所有货物,期间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按甲方所送钢材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并以每吨每天10元,付予甲方违约金。2015年1月29日,石家庄华昱信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3日,原告向金玺国际城6号楼共送货1719.992吨,计4029926.175元。2018年6月15日,(2018)冀0528民初1170号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石家庄华昱信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宁晋县金玺国际城6号楼工程。2016年6月18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50015元,其中15元为手续费;2018年1月22日,被告赵会菊向王玉冰账户转款3000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200000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200000元;2018年4月2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500000元;2018年4月4日,被告赵会菊向刘俊庭账户转款200000元;2018年5月9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300000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20000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300000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30000元;2018年11月8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110000元;2019年1月21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500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5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20000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赵会菊向刘素娴账户转款57000元;共计2947015元。2018年2月14日,赵海强向刘素娴账户转款200000元,2018年6月17日,赵海强向刘素娴账户转款4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赵海强向刘素娴账户转款92900元,2018年11月13日,赵海强向刘素娴账户转款200000元,共计892900元。2018年12月14日,袁宗洋向刘素娴账户转款50000元,2019年1月10日,袁宗洋向刘素娴账户转款50000元,2019年3月29日,袁宗洋向刘素娴账户转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原告依据与石家庄华昱信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50125号的钢材购销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石家庄华昱信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铭建设,被告***庭审中认可该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使用建铭建设的资质,承揽了韵舟房地产宁晋县金玺国际城6号楼的工程建设,故对其关于工地上后续事情不清楚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赵会菊在原告销货清单中签字,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947015元钢材款,关于赵会菊辩称是受被告***的委托进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亦未认可赵会菊的解释,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韵舟房地产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建铭建设、***、赵会菊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韵舟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供货1719.992吨,货款4029926.175元,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原告共收到货款3989900元,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赵会菊的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6年7月3日,货款本金为4029926.175元,利息2722195.9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付款时,应结货款和此批货款相应的利息,不得只付货款不付利息,应优先抵扣先到期的货款和利息,故原告收到的3989900元货款,抵扣日期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依据双方的对账单中的货款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抵扣后货款剩余本金为1778063.59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7月3日之间的利息984158.5元,因原告主张2016年7月4日未给付违约欠款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铭建设、***、赵会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为1778063.59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7月3日之间违约金为984158.5元,2019年7月4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为:一、被告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78063.59元及违约金(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为984158.5元,2016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7806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石家***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53元,由原告石家***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3610元,被告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会菊共同负担236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韵舟房地产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案外人赵海强曾系韵舟房地产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2018年6月15日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28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中记载“2018年1月26日,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董事长赵海强账户向黄云锋支付工程款432687元......”在赵海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俊庭及被上诉人赵会菊等人对话录音中,赵海强认可在赵会菊到期未付款后打电话要求上诉人继续供货的事实。2018年2月至11月期间,赵海强向上诉人转款共计892900元。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建铭建设及***、赵会菊应对所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鑫瀚金属对此未提出异议,各被上诉人亦未对此认定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鑫瀚金属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以及被上诉人韵舟房地产对欠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关于所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每月每万元250元”、“钢材货款总额千分之三”及“每吨每天10元”三项违约金计算方法,现上诉人提出仅按“每月每万元250元”即年息30%的计算方法主张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主张自各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9日最后一次付款之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其自行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上诉人赵会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7月3日,尚欠上诉人货款共计4029926.175元,违约金2722195.906元。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各被上诉人最早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因此,一审判决以2018年之后的付款直接折抵截止至2016年的欠款数额,该计算方法显然有误,而应分别按照付款时间分段计算所欠违约金,并根据付款数额予以折抵。根据该计算方法计算所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远高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现上诉人鑫瀚金属只主张在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基础上增加截止至2019年5月9日的违约金差额302270元,属于上诉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鑫瀚金属该项上诉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诉人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违约金数额984158.5元,及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以货款本金177806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的违约金1511354元,计算截止至2019年5月9日,尚欠上诉人鑫瀚金属违约金共计2495512.5元。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韵舟房地产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上诉人鑫瀚金属于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及转款记录等证据材料,显示赵海强作为被上诉人韵舟房地产的工作人员和代表,其认可后期要求上诉人继续供货并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韵舟房地产应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建设施工单位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鑫瀚金属要求被上诉人韵舟房地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韵舟房地产非合同相对人为由认定其不应承担责任,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瀚金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78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石家***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78063.59元,并支付违约金2495512.5元以及自2019年5月10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石家***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53元,由上诉人石家***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3610元,被上诉人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会菊共同负担23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会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秀华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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