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俊峰,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高新区九华鸿程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北区。
经营者:付桂华,女,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参,男,该租赁站员工。
原审被告:龙义,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杨维鹏,董事长。
上诉人石俊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高新区九华鸿程租赁站(以下简称九华租赁站)、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北建公司)、龙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被上诉人九华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义、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俊峰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石俊峰不承担违约金16,692.75元;2.诉讼费用由九华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石俊峰对欠付九华租赁站租赁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石俊峰不应承担违约金。因为石俊峰在给九华租赁站付款的过程中,九华租赁站同意领款后,不来催款,保证不去上访,待资金缓解时再考虑付款。因此九华租赁站既然有承诺,就不应要求石俊峰承担违约金。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石俊峰的上诉请求。
九华租赁站辩称,石俊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是真的,我方每次要钱的时候石俊峰和他的老板龙义都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客观事实与石俊峰叙述的事实不符,希望二审法院驳回石俊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义、吉化北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九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俊峰、龙义、吉化北建公司给付九华租赁站租赁费、租赁物维修费、损坏丢失赔偿等费用人民币55,642.5元,违约金16,692.75元(55,642.5元×30%),共计人民币72,335.25元;2.石俊峰、龙义、吉化北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九华租赁站与名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科技创业大厦项目部”的单位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15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期限,应在合同期满前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具体租赁器材的品名、规格、数量以提货单为准,租金及丢失赔偿标准按租赁器材租金、成本价格表执行;每次提货之日起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使用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每次提货日为租金起算日;丢失的租赁器材除按成本价格赔偿外,仍须给付租金;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资方支付违约期租金50%的违约金;承租方逾期不归还租赁器材,双方没有续签合同,除正常向出租方交纳租金外(租金结算到承租方退回租赁物为止),还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期租50%的违约金;承租方委托经办人负有连带责任。石俊峰在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处签字,奚志刚在合同签署人委托提货人处签字。
经九华租赁站工作人员郑伟东与委托提货人奚志刚对账,2016年费用情况如下: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赁为5,807.64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赁费为10,644.28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赁费为10,599.38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赁费为10,257.45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费为10,894.58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租赁费为5,128.73元。上述费用合计53,332.06元。
2016年11月15日郑伟东与奚志刚均以经手人身份签订冬季封存合同,约定将承租方所租赁的建筑器材进行冬季封存,封存日期: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暂时待定)。2017年费用情况如下: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为10,844.06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赁费54,150.10元;上述费用合计64,994.16元。2018年费用情况如下: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38,415.44元。2019年费用情况如下: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33,900.85元。经核算,案涉租赁物产生的费用共计190,642.51元,九华租赁站已收回135,000元,尚有55,642.51元未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九华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吉化北建公司与九华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龙义承担责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九华租赁站要求吉化北建公司和龙义承担案涉租赁物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石俊峰作为经办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案涉租赁物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根据九华租赁站工作人员与委托提货人奚志刚的对账情况,石俊峰应向九华租赁站给付尚欠案涉租赁物产生的相关费用55,642.51元。关于违约金部分,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逾期不归还租赁器材,双方没有续签合同,除正常向出租方交纳租金外(租金结算到承租方退回租赁物为止),还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50%的违约金。”如前所述,石俊峰应向九华租赁站支付租金55,642.51元,其未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九华租赁站现按照尚欠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16,692.75元(55,642.51元×30%),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石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九华租赁站给付租金55,642.50元、违约金16,692.75元;两项合计72,335.25元;二、驳回九华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石俊峰提交付款凭证和付款单各一份共2页,证明:2020年1月3日和2021年1月8日在石俊峰付款时,九华租赁站同意领取此笔款项后不再来催款,保证不去上访,待资金缓解时再考虑付款。九华租赁站质证:签字都是我方签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金额,我只是把我的签字还有银行信息填到这张纸上,每次付款都是我方先签字,然后他们再填写金额。我签字的时候并未看到“有本人领取此款后……”等内容。而且也没人提醒我方纸上有这行小字。本院评判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俊峰与九华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石俊峰的上诉请求。首先,当事人双方对《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均无异议;其次,石俊峰未按照《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再次,石俊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九华租赁站达成过新的约定对《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中有关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石俊峰应给付九华租赁站违约金并无不当。石俊峰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俊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石俊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利 宏
审判员 刘卓
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