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03民初1136号
原告:天津新聚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新聚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天津新聚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津新聚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因已达成庭下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新聚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天津新聚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