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省**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省**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省**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省**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北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化北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化北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1月29日,***与***签订***大连石化检修帐目、2019至2022年公司代付及付款扣款明细,所体现的内容仅能证明***欠***20**年质保金106,781元、2021年质保金8700元,两年质保金合计115,551元。根据以上证据内容,2023年1月20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给***1**,551元款项是为了履行***应付2020年度、2021年度质保金115,551元,并不是结算全部检修款,更不能得出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的结论。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0日施工结束,各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根据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审计意见,***、***2019年完成施工的890#罐工程总造价993,823元,扣除4%管理费和5.5%劳务费,应向***、***支付检修款901,596.23元,经核算尚欠11,596.23元。2020年完成施工的501#罐及5#罐工程总造价2,653,677元,加上隐蔽工程部分16,602元,合计2,670,279元,扣除5%管理费和5.5%劳务费,应向***、***支付2,397,242.98元,经核算尚欠842,703.98元。总计拖欠854,300.21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2023年1月20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给***1**,551元款项,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的论述”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因***、**对是否全部支付工程款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对帐或向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释明是否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审计,但一审法院仅凭***的无理抗辩,就认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护法律的公平、**。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已经支付完全部检维修款。首先,《***大连石化检修账目明细》《2019至2022年公司代付及付款扣款明细》不仅仅是对***当时欠付2020年、2021年质保金的确认,也是对2019年、2020年、2021年各年度施工费,以及***通过他人代付、直接付款等方式向***支付款项的确认。截至2022年1月29日,***仅剩2020年及2021年质保金合计115,551元尚未支付。2023年1月20日,***通过***支付该115,551元给***,至此,***已支付完全部款项。其次,***依据***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与***进行结算时,直接扣除10%管理费,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在上诉状所述的扣除4%、5%管理费与双方约定不符;在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询问***、***主张的检修款构成时,***、***无法说清,且***、***起诉时认为***欠付的金额为886,653元,而上诉状中所述***欠付的金额为854,300.21元,二者并不一致,可见,***、***起诉的金额是其硬凑出来的。再次,隐蔽工程的16,602元,***已经与***进行结算,并已经支付。从中国石油大连石化公司与吉化北建公司2020年度的《工程结算审计意见单》可以看出,结算范围包括隐蔽工程16,602元,2020年的结算总金额为3,548,077元。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大连石化检修账目明细》《2019至2022年公司代付及付款扣款明细》,***与***20**年结算金额为3,559,398元,高于中国石油大连石化公司与吉化北建公司的结算金额,且***已经按照该结算金额进行支付,足以证明***已经支付了隐蔽工程的16,602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在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吉化北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化北建公司给付***、***检修款886,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就吉化北建公司大连石化三油品809#罐、501#罐及5#罐日常检维修的项目,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此项目由***联系,由***负责投资施工管理、施工及管理,此项目出现任何问题与***无关。(二)***不收取任何费用及利润,所发生的施工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负责。(三)在此项目吉化北建公司正常收取管理费、劳务费的基础上,如吉化北建公司收取工程总价10%,一旦收取工程总价5%所减免的工程总价5%归***所有,按施工最终结算单为准,包括减免的劳务费。此协议双方协商同意签字生效。”***、***在末尾处签字。2022年1月29日,***经***同意与***签订***大连石化检修账目明细、2019至2022年公司代付及付款扣款明细,内容为“***大连石化化检修账目明细。.。.。.2022年1月29日付剩余354,900元和2019年结算质保金:38,088元,合计:392,988元;(其中扣除***工资2020年8月份至12月份做签证、结算工资15,000元、***合成树脂厂检修4月份至7月份剩余工资39,000元,)实际付款金额:338,988元。注:实际付款金额转账后,除2020年工程结算质保金106,781元和2021年工程结算质保金8770元未付款,其余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双方无异议。注:实际付款金额:338,988元转账后,2020年结算质保金:106,781元和2021年结算质保金:8770元未付款。其它工程款己全部结算完成双方无异议;以上内容双方已详细阅读及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生效。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办人***,收款人***签字捺印。2013年1月20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1**,551元。双方合同履行完毕。 另查明:***与***自认在吉化北建公司大连石化三油品890#罐、501#罐及5#罐日常检修项目中二人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签订吉化北建公司大连石化三油品890#罐、501#罐及5#罐日常检修项目,双方在2022年1月29日,***经***同意与***签订***大连石化检修账目明细、2019至2022年公司代付及付款扣款明细,就该项目2013年1月20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1**,551元尾款。双方合同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吉化北建公司欠付其合同款;故对于***、***要求***、**吉化北建公司支付检修款886,6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中国石油大连石化公司审计处《工程结算审计意见单》,2019年890#罐工程共14页,证据二、中国石油大连石化公司审计处《工程结算审计意见单》,2020年5#和501#罐工程共24页,证据三、付款凭证2组(2019年890#罐付款凭证15也、2020年501#罐及5#罐付款凭证5页)。共同证明:检修费总造价为3,664,102元,扣除管理费和劳务费,应向***、***给付3,298,839.21元,扣除已付款尚欠854,300.21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对2022年1月29日,白海与***签订的《2019至2022年公司代付及付款扣款明细》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真伪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其本次提出鉴定申请时所附的2022年1月28日***与***签订的《2019至2022年公司代付及付款扣款明细》上载明的数据与2022年1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2019至2022年公司代付及付款扣款明细》上载明的数据并无二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任何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2年1月29日,***委托***与***签订《***大连石化检修账目明细》《2019至2022年公司代付及付款扣款明细》,就案涉工程双方已经作出结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2013年1月20日,***委托***向***转款115,551元,***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主张按照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进行对账结算,其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与***存在合同关系,但与**、吉化北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综上,***、***请求***、**、吉化北建公司给付检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