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民终2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漓江路19-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吉***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吉***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吉***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吉***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