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满族,无职业,1962年5月5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众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由北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众力公司与北建公司之间并不成立以物抵债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对于北建公司一方关于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我方专门起草了《混凝土供货补充合同》,表明我方的意思并送达北建公司一方,但双方并未达成合议,且我方所表示的立约条件、生效条件未被接受亦未成就,我方不可能与北建公司一方建立以物抵债合同关系。考虑到案涉房屋地处偏远、难以处置、北建公司一方报价偏高等因素,我方在《混凝土供货补充合同》中确定了我方就案涉房屋与对方建立以房抵债合同关系的五条基本原则和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这是我方关于以案涉房屋建立以房抵债关系的唯一的意思表示。第一、北建公司一方并未在混凝土供货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就以房抵债合同的核心条款亦未达成其他合议。我方在《混凝土供货补充合同》中提出的五条基本原则是:1.单价按4700元/㎡;2.保证房屋权属真实性及过户办理;3.我方不提供商品混凝土发票;4.合同中的商砼价格为不含税价格;5.有北建公司盖章签字并有原房屋所有权单位担保。这五条原则是我们订立以案涉房屋抵债的底线,我们不可能突破底线承担合同风险。第二、我方在《混凝土供货补充合同》明确表示:订立以案涉房屋抵债的合同,必须附生效条件,即商混发生量不得低于两万立方米,而实际上,北建公司一方买受的商品混凝土仅14,800立方米,该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即便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也会因所附条件不成就而失效。总之,双方并未达成以房抵债合意,我方也不可能突破即定底线与北建公司建立以房抵债合同关系。(二)北建公司及***均未提出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我方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双方并不存在关于案涉房屋如何作价、如何抵债的合意。北建公司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与其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单位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我方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证明力,依法不应采信,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两位证人身份未经核实,其证言皆为主观臆断,无任何真凭实据,与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应采信。第二、两份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欠缺合法性要件,且未经法庭核实,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众力公司与北建公司及***之间并未达成以房抵债合意,更没有成立关于案涉房屋以房抵债的约定,一审法院推定案涉房屋价值250余万,进而推定混凝土货款已经清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以并未成立的以物抵债关系以及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推定案涉货款已经清偿,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不存在以物抵债合同关系。一审将以物抵债关系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必然导致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2.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证明责任,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北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2022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北建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基本法律事实,依法应当承担对其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对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而一审判决却刻意忽略举证责任,支持了北建公司的抗辩主张。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也不能以此推定原有债务消灭,一审法院推定货款已经清偿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及司法观点,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在债务实际得到清偿前,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而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果不动产尚未完成权属变更的,履行的依据仍然是原债,以物抵债协议仅仅是作为债权性质的担保。如果不动产权属已经变更给债权人,也只能成立让与担保,不得以不动产直接抵顶的方式清偿债务。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并不存在的以物抵债协议推定混凝土货款已清偿完毕,是完全错误的。4.上述相关规定和司法观点明确提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关于债权人以约定价格取得担保财产的约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而一审判决在案涉房屋产权并未变更给债权人,且双方对案涉房屋抵债价格并无约定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债务已经清偿,明显是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5.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一审法院推定本案存在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但却适用原《合同法》第159条,以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推定案涉房屋的价格,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众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北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众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众力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北建公司及***均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众力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双方不存在关于案涉房屋如何抵债的合意”,该主张不成立。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有证据充分证明众力公司与***就以房抵债问题进行了磋商,众力公司已经接收房照并将房屋进行隔断、悬挂出租、出售条幅的行为,表明众力公司已对该房屋进行接收并实际占有,说明双方已对以房抵债行为已经达成一致,房屋已经处于众力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两位证人的身份真实,并无捏造其身份的理由,且两位证人所在公司均出具证明材料,能够相互认证,并不欠缺合法性要件,两名证人证言合法有效,所以众力公司主张的理由并不成立。二、众力公司主张房屋价值250余万元为一审法院推定,该主张不成立。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与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网点买卖协议书约定:“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488.35㎡,转卖给***,该套网点单价5200元/㎡,总房价2,539,420元。”三、***用其价值2,539,420元的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抵顶了众力公司部分商品混凝土价款,该抵账房产已经于2020年6月交付众力公司,由众力公司管理、控制。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是成立的。《混凝土供货补充合同》是以房抵账上协议履行一年以后,众力公司起草的,因其内容违反约定***没有签字。综上所述,***与众力公司的顶账行为为双方充分磋商后的结果,符合交易习惯,且房屋已被众力公司实际控制,众力公司已经接收房照并将房屋进行隔断、悬挂出租、出售条幅的行为,表明众力公司已同意用该房屋顶账。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众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众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众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建公司给付众力公司货款2,439,027.79元,并给付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时间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北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挂靠北建公司,利用其资质进行中益城市之光工程建设。2020年4月8日,***以北建公司名义与众力公司签订吉林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4.2款约定:“按时间结算货款,每5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不足5000立方米每月结算一次。根据以上约定节点,双方就价款和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并签署结算单。如甲方(北建公司)拖欠或延期进行结算确认及签署结算单,工程量以甲方(北建公司)人员签字的乙方(众力公司)供货单为标准,价款以本合同约定为标准,双方以本条约定的结算确认节点日次日起算的第三日作为结算确认节点完成日。”合同中加盖了北建公司公章。 众力公司经核算总货款为5,242,468元,***核算总货款为5,189,188元,双方核算数相差53,280元,双方均承认已付货款为2,841,460.21元。未付部分***认为已用其价值250余万元的位于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抵账,众力公司对该以房抵债的事实予以否认。 证人***证实,其是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0年六七月份至年底,众力公司工作人员曾张罗卖房,因需证人配合更名过户,众力公司工作人员拿涉案房屋的房照和土地证多次找过证人。 证人***证实,其系吉林市百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于2015年或2016年开始使用案涉房屋办公,2021年众力公司工作人员找到我公司,说房子是众力公司的,让其公司腾房子,后众力公司在二楼打成隔断,并在该房屋外悬挂房屋出租、出售横幅。 另查明,***与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网点买卖协议书约定:“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网点。建筑面积488.35㎡,转卖给***,该套网点单价为5200元/㎡,总房价2,539,420元。”该房屋为***抹账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之对外商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与北建公司系建设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商混销售合同直接以北建公司名义与众力公司签订,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北建公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名章,北建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加盖公章行为的法律意义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是有充分认识的,使合同相对人众力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是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律制度,其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实际施工人正是由于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而产生,在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理的靠挂下,施工企业北建公司对其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在此情形下,由施工企业北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关于***提出欠付的商混货款已以房抵债的方式予以给付的抗辩,通过证人***及***的证言,足以证实双方就以房抵债问题进行了磋商,众力公司接收房照及土地证并将房屋进行装修隔断、悬挂出租、出售条幅的行为,表明众力公司已对该房屋进行接收并实际占有。说明双方已对以房抵债合同达成一致,即众力公司同意***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现尾欠众力公司货款230余万元至240万元,与250余万元的房屋价值相当,双方的顶账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应视为货款已经清偿,应驳回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3元,保全费5000元,由众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挂靠北建公司,利用其资质进行中益城市之光工程建设。2020年4月8日,***以北建公司名义与众力公司签订吉林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4.2款约定:“按时间结算货款,每5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不足5000立方米每月结算一次。根据以上约定节点,双方就价款和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并签署结算单。如甲方(北建公司)拖欠或延期进行结算确认及签署结算单,工程量以甲方(北建公司)人员签字的乙方(众力公司)供货单为标准,价款以本合同约定为标准,双方以本条约定的结算确认节点日次日起算的第三日作为结算确认节点完成日。”合同中加盖了北建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众力公司陆续开始供货至2020年10月末,众力公司与***之间对每月的供货型号、数量、单价以及金额均进行了确认,***一方签字的人员均为***,双方最后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众力公司依据双方签字的供货单核算货款总计5,242,468元,***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货款总计5,189,188元,众力公司共收到货款28,41,460.21元,系通过北建公司账户支付。 另查明,***与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网点买卖协议书约定:“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网点。建筑面积488.35㎡,转卖给***,该套网点单价为5200元/㎡,总房价2,539,420元。”该房屋为***抹账取得。***在庭审中主张以该房屋抵顶了拖欠众力公司的货款,众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北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主张的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完成。本案中,***与北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北建公司的名义与众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北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以及相关责任人的名章,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力公司收到的款项均是通过北建公司账户支付的,以上事实证明就案涉商品的交易过程***对北建公司系有权代理,应由北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总货款金额。***仅对2020年4月10日至5月31日期间的供货单金额提出异议,而案涉商品的供货期间为2020年4月至10月末,结合***一方对每月的供货情况进行签字确认的工作人员均为***的事实,众力公司依据***签字确认的供货单计算得出的总货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故应认定双方发生货款总计5,242,468元,减去已支付的2,841,460.21元,尚欠货款数额为2,401,007.79元。关于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签署结算单(供货单)的最后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众力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延迟1个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9日,故应从此时计算欠款利息。对众力公司超出欠款数额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完成的问题。众力公司与***均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抵债协议,审理中双方对货款总额及欠款数额尚存争议故无法确定抵债的数额,众力公司亦否认以房抵债的事实成立,基于上述情形,仅凭***提供的两名证人所作证言及证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所谓抵债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就以房抵债双方达成合意,故***主张以房抵债的事实不成立,尚欠货款并未得到清偿。众力公司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北建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因北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众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 二、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01,007.79元; 三、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2,401,007.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3元,由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41元,由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8元,由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87元,由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