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3民初1464号 原告:张某,男,199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郝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责任公司)、第三人郝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责任公司、第三人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有限责任公司、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吊车费60,960元;2.判决某有限责任公司、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某有一辆吊车,经营吊车租赁生意,2022年10月经过郝某,到吉化北建北方炬焜工作,工作从2022年10月至2022年11月共两个月时间。11月工程完工后,经过张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和郝某核对考勤卡,共计拖欠张某60,960元租赁费,张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某责任公司协商给付租赁费的事宜,但吊车租赁费一直拖欠至今,因此张某起诉,望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张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任何合同关系,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张某支付租赁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的义务,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故张某诉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系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张某对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张某与某责任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任何合同关系,某责任公司没有向张某支付租赁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的义务,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故张某诉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系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张某对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郝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经***介绍,于2022年10月至11月承揽某有限责任公司炬醌浮选剂项目的围罐吊车作业。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修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分公司)炬醌浮选剂项目(10月份)、(11月份)考勤登记表中载明张某于10月份在该项目中发生吊车费用52,200元(34,800元+17,400元),11月份在该项目中发生吊车费用8760元,工友***代张某在上述考勤登记表中确认签字,宋**在上述考勤登记表中确认签字。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23)吉0203民初1499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宋**在2022年10月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修租赁分公司常务副经理,郝某在该案件庭审中主张宋**系炬醌浮选剂项目负责人。 另查明,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分公司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张某于2022年10月、11月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炬醌浮选剂项目中负责围罐吊车作业,作业完成后,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分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宋**在考勤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吊车费用为60,960元。该表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张某完成了某有限责任公司炬醌浮选剂项目的围罐吊车作业,具体工作量亦经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分公司确认,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分公司欠张某报酬60,960元未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分公司已注销,其从事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张某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报酬6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要求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张某承揽费60,960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