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远东振云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35民初116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平乡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9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平乡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志国,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邢台市桥**。
被告:吉林远东振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辽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书红,该公司董事。
原告***、***诉被告夏志国、吉林远东振云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6日,原告以第二被告名义,与巨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巨鹿县2017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合同协议书,承包十九标段,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授权代表,协议工程款1,313,850元。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组织施工并经验收后,向巨鹿县水务局催要工程款。巨鹿县水务局于2018年3月6日向第二被告付款1,051,080.77元,于2018年11月14日向第二被告再次付款115,064.4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剩余550,000元至今未付,且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
被告夏志国、吉林远东振云塑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临西县虽系夏志国户籍所在地,但按原告陈述,夏志国已在邢台市年多,具体住址为桥西区,并未在临西县实际居住。同时,查询吉林远东振云塑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吉林省双辽市辽西工业园区。故临西县并非被告住所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系接收货币方,且诉讼中提交合同并未显示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认定原告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为合同履行地。由此,临西县亦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权管辖。综合具体案情,可依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移送原告所在地,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