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远东振云塑业有限公司

吉林远东振云塑业有限公司与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82民初2107号
原告:吉林远东振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阳新久利管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远东振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塑业)与被告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利管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东塑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久利管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塑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863元及利息2230.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方欠货款(质保金)31863元,原告几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付款期限已经超出7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763元及利息2230.50元,共计34093.50元。
新久利管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对远东塑业围绕诉讼请求和调查重点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相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远东塑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新久利管业尚欠货款3186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远东塑业要求新久利管业给付货款3186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远东塑业与新久利管业因买卖关系而产生欠款,对远东塑业要求春光给付货款3186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久利管业至今未予给付货款,侵犯了远东塑业的合法权益,现远东塑业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法律的保护范围,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新久利管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远东振云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1863元及利息2230.50元,共计3409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沈阳新久利管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