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8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徽县人,住甘肃省徽县。        
委托代理人:黄泽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0日,小学文化,甘肃省成县人,住甘肃省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西和县刚泰河滨城11号楼东单元401室        
法人:杨永飞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和县汉源镇仇池路与香山街交叉西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张富生职务: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6270153438319        
委托代理人:赵洲洋,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2017年9月29日,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但被上诉人***却是作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公司的代表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永浩公司应当对***的行为负责。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不是永浩公司员工,但是可以代理公司从事相关活动。根据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情况及(2019)甘1225民初56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认定***系代表陇南永浩公路工程进行该项目施工,实为永浩公司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永浩公司应当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86675.75元。2、被上诉人永浩公司在原审当中并未提交同被上诉人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可知,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实际关系为代理与被代理。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连带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均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6675.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将西和县洛峪镇何胡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此后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西和县洛峪镇何胡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量的完成了工程建设施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86675.7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和妻子姚荣荣书写的农民工工资担保书,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675.75元。被告***不是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且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支付责任,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675.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道路承包合同书》,故***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称***代理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但其并未提交永浩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合同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红霞
审判员    朱晓剑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萍
书记员    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