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25民初381号
原告:**,甘肃省徽县人,住甘肃省徽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苟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省成县人,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西和县刚泰河滨城11号楼东单元401室
法人:杨永飞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5053132541T
委托代理人:董某,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和县汉源镇仇池路与香山街交叉西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6270153438319
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苟某,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6675.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将西和县洛峪镇何胡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代表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2017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西和县洛峪镇何胡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量的完成了工程建设施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86675.7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因此成诉。综上,被告**作为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的代表,违背诚信原则,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行为负责,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各项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7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两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各种事项;在合同中约定实际工程量以验收为准。付款方式为验收后20日。对项目中单项约定不完整,对其余的均未约定。
(二)、西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5民初564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陇南永浩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洛峪镇的工程,被告**进行了施工,并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系陇南永浩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三)、西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5民初1326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蒋建辉与原告因购买石料拖欠运费的事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是包工包料的施工者;
(四)、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在2019年2月1日被告**在西和县交通局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工程款290511元。载明账目算清后,多退少补。依据实际工程量为186675元。
(五)、**与妻子在2019年出具的担保书,用于证明愿意以房产为担保,在4月前将农民工工资全额付清的事实;
(六)、原告依据工程量作出的欠付工程款项为186675元的事实。其中有一张工程公路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在手机截屏中提取的。
(七)、照片9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对施工现场采集的照片,原告不仅按施工要求进行了施工,还安装了护栏、防撞墙等,合同中未确定的实际施工内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保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欠条、承诺书均证实**和**之间系工程承保关系,与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保关系。事后**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和**之间的承包关系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之间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义务,应当由**按照**和**之间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进度已经付清全部的工程款,现仅仅有**农民工保证金2万元未付,该保证金系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综上,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凭证一组共40张,用于证明该工程中支付工程款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农民工工资等。
(二)、西和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用于证明我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第一被告**的事实;证明本案原告系干活工人,且已干活工人的身份领取了工程款。原告**领取了22580元。剩余的由**全部领取完毕,共领取了119291元。其次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不是代理与被代理的事实。明确了该工程合同中的石料款等均由**个人的身份产生的。证据中相互印证我公司与**系承包关系。原告所举的裁定书是驳回裁定。
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2017年7月26日西和县交通运输局与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和县洛峪镇等57个建档立卡贫困村村组道路工程”发包给永浩公司由其承包建设。至于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是否将该工程进行违法分包或者转包,作为西和县交通运输局来说并不知情,况且即便是永浩公司就承揽工程进行了转包、分包也未经答辩人同意,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此种转包、分包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与交通运输局无关,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现针对被告的请求,纯属恶意诉讼。二、我方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向其付款的义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针对该项工程的工程价款,我方已向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原告的诉求属于对象错误且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也从不知晓的身份,故此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无需向其付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连起码的合同关系都不能成立,其针对被告的诉请更是于法无据,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提交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西和县交通运输局与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将西和县洛峪镇等57个工程发包给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原告及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原告及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将西和县洛峪镇何胡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此后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西和县洛峪镇何胡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量的完成了工程建设施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86675.7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和妻子姚荣荣书写的农民工工资担保书,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675.75元。被告**不是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且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支付责任,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675.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元合
审判员 赵解成
审判员 崔垚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国才
书记员 李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