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25民初1076号
原告:**,甘肃省徽县人,住徽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1、袁某(实习律师),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省成县人,住成县。
被告:**,甘肃省成县人,住成县。
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刚泰河滨城11号楼东单元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5053132541T。
委托代理人:董某,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和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1。
住所地:西和县汉源镇北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6270153438319。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2,生于1982年2月28日,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长道镇陈沟村999号。身份证号:×××。西和县交通局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公司)、西和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1、袁某,被告**,永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某2、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9985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2019年1月2日至支付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永浩公司承包了由西和县交通局发包的西和县洛峪镇甸沟村公路工程,安排被告**为具体负责人修建该工程。原告受被告**指示雇佣部分工人,在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拖欠原告工程款89985元,其中包含原告雇佣工人的工资43985元。2019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甸子沟工程农民工工资坦保书》,将其与其妻子**名下一套房产作为担保。2019年2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9年5月份内付清,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综上,本案中交通局作为发包方、永浩公司作为承包方、**作为该工程的包工头均存在过错,**作为保证人应当连带支付原告欠款,希望法庭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署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89985元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结算后出具欠条的事实;
3、**雇佣工人发放工资的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参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找来了刘守忠等14名农民工干活,被告应当支付工资的事实;
4、**、**出具的甸子沟工程农民工工资担保书一张,证明原告催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及**出具担保书,约定担保物是其房产;交通局对**转包工程及原告参与工程建设知情同意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处有我署名的欠条一张,但是欠条我也只是签了个字,欠条中的钱数是大概的,并没有算完,我欠的没有这么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找来的14名农民工的工资均已结清;我与原告之间总共是19万的工程,当时我写担保书时未结算,担保书是合适的,但后期我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四次工程款,总共90290元。**所干的工程是280米×4米宽×80元=89600元,当时写保证及欠条时上面的数字是所有包括其他人工程在内的总条子。原告干的工程量没有说的那么多,我已经算过了我给原告的工程款多付了。我认为本案不应当由我前妻**承担责任,他们要钱时逼着签欠条,**的字是我签的。原告本人如对工程款有疑问,可以与我当面重新核算一次。本案涉案工程款永浩公司已向我结算并完全支付。
被告永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永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20)甘1225民初38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永浩公司系承包关系。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7月26日我局与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和县洛峪镇等57个建档立卡贫困村村组道路工程”发包给永浩公司由其承包建设,其中包括甸沟村的工程。至于永浩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是否将该工程进行违法分包或者转包,我局并不知情,况且即便是永浩公司就承揽工程进行了转包、分包也未经我局的同意,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此种转包、分包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与我局无关,我局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原告现针对我局的请求,属于恶意诉讼。二、我局并无向原告付款的法定义务。1、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连起码的合同关系都不能成立,其针对我局的诉请更是于法无据,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按照我局与永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永浩公司实际施工和完成的工程量内,已经由付款方足额向永浩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包括质量保证金也一并支付了,现我局并未拖欠永浩公司在该项工程上的任何欠款。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因为该项工程的工程价款,我局已向永浩公司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原告的诉求属于对象错误且无事实依据。三、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证据规定》等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我局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我局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庭应当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17年7月26日交通局与永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和交通局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经被告永浩公司、交通局质证,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2、3、4均提出异议,被告**质证后虽对2、4提出异议,但原告的该两组证据均有被告**的署名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佐证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3农民工工资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永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法庭不予采信。对被告交通局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浩公司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西和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西和县洛峪镇甸沟村公路工程由陇南永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包,被告**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89985元工程款。2019年1月2日,**与其妻子**向原告出具由其二人署名的《甸子沟工程农民工工资担保书》,将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2019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其署名的《欠条》一张,并承诺2019年5月付清工程款。欠条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并由**、永浩公司及交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2019年2月1日被告**署名的欠条,其内容为:“今欠甸沟村公路工程**工程款43985元+46000元=89985元,账算清后长退短补。五月分。付账”。原告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9985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故原告认为该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没有依据,该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载明“账算清后长退短补”,但作为发包方在工程交付后应如实及时进行结算,被告**在工程交付后于2019年2月1日打完欠条至今未进行结算,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视为被告对**对工程结算的认可,该欠条应视为结算依据,故原告**要求偿还其工程款8998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未载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9年1月2日与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且不论以农村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抵押的效力问题,但2019年2月1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也认可该欠条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被告**担保责任的放弃,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永浩公司及交通局已将其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对该陈述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永浩公司和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9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元合
审判员 赵解成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国才
书记员 卢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