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303执5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执行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刚泰河滨城11号楼东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5053132541T。
法定代表人:杨永飞,职务: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0303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款119720元,另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本案执行费171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其拒不报告财产,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线下查询被执行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执行措施,经查,被执行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甘K×××××帝豪牌小车一辆,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车辆价值过少,认可法院不予查封;被执行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8865元,已被本案冻结,扣划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洲
审判员 汪明秀
审判员 詹 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