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1225民申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甘肃省武都区人,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和县刚泰滨河城11号楼东单元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5053132541F。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9)甘1225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19日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对申请人进行文书送达时存在程序错误,变相的剥夺了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侵害了申请人尽心答辩及示证的权利;2.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与证据之间不具有由关联性且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具体承包工程的,而不是充当对工程施工的角色;3.一审法院判决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具有证明力且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便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做法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有违平等原则。
被申请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被申请人中标西和县蒿林乡杨魏村阳湾2、3社道路硬化工程,申请人**具体负责实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领取工程款367000元,但未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2月1日,部分农民工向西和县信访局反映未给付其工资,2019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肖金峰等17名农民工给付工资共计119956.5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1)西和县信访局信访接待记录,(2)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明细表,(3)甘肃银行转账凭证4张,借条一张,证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367000元,但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3、何永红书写的领条一张,承诺书一份,甘肃银行支票存根一份,工资表四张,证明**将工程分包给了何永红,**未向何永红给付农民工工资,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二次向17位农民工支付工资119956.5元,**应当向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二次支付的工资。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相同。另查明原审开庭传票于2019年5月8日以法院专递向**送达,(2019)甘1225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11日以法院专递向**送达,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于2019年6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和县蒿林乡杨魏村阳湾2、3社道路硬化工程后,由申请人**具体实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领取了工程款,但未向农民工给付工资,被申请人陇南永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肖金峰等17名农民工代付了工资,共计119956.5元,该款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偿还其垫付的款项,原判决判令由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申请人人民币119956.5元。基于以上理由,本院(2019)甘1225民初5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义
审判员 李志翔
审判员 崔 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