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5769号
原告:内蒙古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博奥花园小区(6号楼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93359号关于第5032664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50326648,申请日:2020年10月12日。
引证商标一:3867185,申请日:2003年12月30日。
引证商标二:8118844,申请日:2010年03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0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含义不同,视觉效果不同,不会造成混淆,不应判为近似。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关公众注意程度较高,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证据、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见附图),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在选择不同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复审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相关公众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以商标档案为依据,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包含颜色等其他特征与二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的主张,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内蒙古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洁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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