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02民初1889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137XXXX。
法定代表人闫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以来,三被告共同以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发包人秦皇岛兴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揽了多处装饰装修工程,包括***6号公寓装修工程、各广缘超市装修工程等。为履行上述合同,由被告***负责施工全面工作,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及装饰材料采购,现工程均已完工。此后,发包人陆续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付,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清单,共计欠付原告货款86998元,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86998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鄂之秦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货物,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清单,合同具有相对性,谁向原告购买货物谁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原告就应当向谁主张货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的义务,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鄂之秦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表明,第一被告授权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进行货物采购,也没有证据表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员工,从而构成表见代理。而且2012年的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第一被告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让原告接续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系姐弟关系,更证明了购买货物是第二被告的自然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称是第一被告的员工,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不可能工作若干年一分钱工资都没有发放,第三被告系虚假陈述。
被告***辩称,在**、***、闫志军、***诉我买卖合同一案,我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我是鄂之情公司的员工,我是负责香玺海6#楼、广缘超市装修工程是鄂之情从兴龙地产拿来的,我是现场负责人领工人干活,负责与兴龙地产进行图纸、施工等方面的沟通,负责验收装修材料的数量,材料是谁买的不知道,我只负责点数签字,到现在鄂之情也没有给我开工资,如法庭需要调查的情况与2017年1月19日开庭的**等四案情况一致,我的陈述也与**等四案的回答一致,如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与**等四案类型一致,我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玺海项目6号公寓2-7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被告鄂之秦公司与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范本三份,证明被告鄂之秦公司于2014年8月从秦皇岛兴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处承包了多处装修项目,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鄂之秦公司委派被告***作为公司代表,负责该份合同的履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指派其弟弟被告***负责装饰材料的采购,同时证明以***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的装饰材料全部用于被告鄂之秦承揽的装修工程项目,其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鄂之秦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二、领取证明及集中调处中心调解书各一份,2015年因被告鄂之秦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调处中心调解后,由兴龙地产公司以给鄂之秦拨款的形式直接发放给农民工,2015年12月22日,被告鄂之秦公司及代表和被告***的妹妹***代表***共同签署了书面材料,证明基于以被告鄂之秦名义承揽的工程及相关事项,被告鄂之秦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包括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的事实。
证据三、兴龙地产付款情况表一份及付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鄂之秦公司一直承揽兴龙集团的多项装修工程,自2013年10月以来兴龙集团陆续给鄂之秦公司拨付工程款,这些工程项目真实存在,能够印证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的事实。
证据四、材料欠款清单1张,结合证据1共同证明被告为完成其承揽的昌黎县兴龙广缘超市装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原告送货至施工地点2016年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欠款金额核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款清单,金额为86998元,该笔欠款被告鄂之秦公司应当与被告***、***连带给付原告。
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从内容上看,施工单位的负责人为**,也不是本案被告***,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该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这也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调解书中只有***一人签字,兴龙地产和鄂之秦处均为空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与被告鄂之秦、***均没有关系。
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从内容看广缘对鄂之秦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向原告购买货物,并非用于广缘装修之用,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鄂之秦不是他的发包人,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该书证上并没有鄂之秦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签字,与鄂之秦不具有关联性,材料欠款清单上没有鄂之秦的盖章及授权代表签字,与鄂之秦没有关系。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依法于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调取客户借记通知单、商务客户通存通兑业务付款通知单、客户借记通知单,于秦皇岛兴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调取兴龙房地产付款情况说明,香玺海项目6号公寓2-7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香玺海项目公寓精装修甲供(控)项目清单、工作联系单、***精装公寓项目主体施工单位总包与精装修总包界限划分、***6栋公寓精装修承包造价编制说明。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法院从兴龙广缘商业连锁公司调取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鄂之秦公司承揽了兴龙广缘多家连锁超市的装饰装修工程,兴龙广缘也向鄂之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进一步能够认证被告鄂之秦公司在履行装修装修合同的过程当中,向本案原告购买相关装饰材料的事实属实,被告鄂之秦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材料价款。对法院从兴龙房地产调取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施工合同能够证明鄂之秦公司承揽了兴龙地产开发的香玺海项目的6号公寓2-7层精装修工程,能够否定被告鄂之秦公司在答辩时称该工程不存在的谎言,付款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兴龙地产向鄂之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兴龙地产与鄂之秦公司装饰工程已经履行,兴龙地产已陆续拨付工程款,进一步说明原告的为被告鄂之秦公司供应建筑建材的事实属实,被告鄂之秦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
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付款情况说明,付款情况应当是公司财务部进行说明,但兴龙地产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应当是公章或者是财务章才有效,对***6号公寓的施工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只加盖了兴龙房地产一方的合同章,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原件公章或者是合同章,而且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第二和第三被告向众原告购货欠款与鄂之秦公司有关,对工作联系单、项目清单、总包界限划分、承包造价编制说明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这些书证并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客户借记通知单三性不认可,只有广缘公司的印章,没有相应银行的原始印章,而且即便广缘公司与鄂之秦公司有经济往来,与本案的涉案焦点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不能以此证明第二和第三被告所欠款项与鄂之秦公司有关。
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四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进各种装修材料价值86998元。
本院认为,因1、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系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3、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4、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与原告进行建筑材料价款结算;故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告处进货的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材料款8699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宝宽给付材料款869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