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秦兴龙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卫国、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91民初87号
原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秦兴龙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87685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秦兴龙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之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已满,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系被告鄂之秦公司的股东。被告***为鄂之秦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QXLDK-JK-20130019(个)、ZQXLDK-JK-20130020(个)、ZQXLDK-JK-20130021(个)《个人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伍/天计收罚息,并按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伍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及争议解决管辖。为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鄂之秦公司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及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一次性计算);2.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被告鄂之秦公司应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确实借了150万元,也实际收到了150万元,我的借款是有抵押的,也有担保。别的没有要说的了。
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每份合同涉及到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伍/天计收罚息,并按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伍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及争议解决管辖。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分三笔转账1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鄂之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鄂之秦公司为担保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被告鄂之秦公司对兴龙广缘公司的债权为被告***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四、鄂之秦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鄂之秦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同意为***向原告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五、被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自愿为***向原告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六、保全费票据,证明保全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经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合同我签过,情况属实。
对证据二,没有意见,钱我收到了。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当时就让我签了个字,别的情况我也不清楚。
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我管不了这事。
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违约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被告鄂之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三份,因该项质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予确认。
依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QXLDK-JK-20130019(个)、ZQXLDK-JK-20130020(个)、ZQXLDK-JK-20130021(个)的《个人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伍/天计收罚息,并按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伍收取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及争议解决管辖等事项。同日,被告鄂之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鄂之秦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保证担保承诺,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至2014年4月28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一次性计算);要求被告鄂之秦公司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正规金融借款机构的经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是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鄂之秦公司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二被告亦产生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鄂之秦公司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前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鄂之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因未办理质押登记,合同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鄂之秦公司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为月息18‰,折合年利率为21.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违约罚息利率万分之五/日(折合年利率为18%)、违约金按总借款额的5%支付等约定,其与借期内的利率约定折合在一起后,其总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方不具有正规金融借款机构的经营资质,本案依法应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处理,其最高借款利率应以24%为限,故对超过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原告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系被告***之妻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与***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秦兴龙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
二、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鄂之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公严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