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7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住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理人:***,系李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住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理人:***,系李某2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奥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杰,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定陶县。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奥盛电梯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50%的保险赔偿金即6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应当全额支付,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了雇佣关系的存在,认定了死者李某某是下班途中死亡的事实,属于雇主责任,但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法律逻辑是存在错误的,因为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保险条款约定承担按份责任。1、奥盛电梯负有雇主赔偿责任。李某某是因开会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地点在工地附近,且是李某某回家的必经之地,足以证明是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2、责任保险属于替代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雇主责任险属于替代责任保险,结合本案投保人是奥盛电梯,被保险人也是奥盛电梯,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的赔付义务是保险标的,奥盛电梯投保雇主责任险,将风险转移给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等600000元。一、李某某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醉酒驾驶,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人保财产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单赔付的基础,是“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那么在本案之中,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该危险驾驶行为,不应因其遭受了严重的后果就将赔偿责任转嫁到其雇主单位或保险公司等方,如此以来是否会传达一种错误的价值取向,即如果违反法律后自己遭受了严重的后果,可以以结果推定自己就应当获得赔偿而不是起到法律的警示作用。故保险责任第三条确定“依法”是保险合同赔偿条件成就的大前提,责任免除部分对最为恶劣的违法行为进行列举式说明,故本案于法、于理均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李某某的事故,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李某某在2019年7月3日19时许工作完成后并未立即返回家中,而是在23时18分许抵达事故发生地点即于洪区大成桥上,此时距离其下班已逾4个小时。4个小时已经显然超出了下班回家途中的概念,其在饮酒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意识或者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在外长时间逗留的行为而引发的事故,显然不能归责于雇主,亦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如此说来,如雇员下班后不及时回家,在外长期逗留,在没有抵达居所之前所有的风险是否均应视同工伤的情形?这显然过分加重了雇主及雇主投保保险的保险人的义务、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完全不符合社会一般认知。综上,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奥盛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已经给员工上了保险,我们公司不应该赔偿,应该找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审理。雇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险种的保险目的是在被保险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对雇员负有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可通过雇主责任保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具体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亦不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就本案来说,原审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要建立在被保险人沈阳奥盛电梯有限公司对其雇员李某某负有已确定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行使。而本案一审中,原审原告对沈阳奥盛电梯有限公司没有诉请,也未明确并证明被保险人沈阳奥盛电梯有限公司对死者李某某负有何种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标准是什么,赔偿额是低于还是超过保险金限额。一审法院既未释明,亦未审理。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维佳
审 判 员 王时钰
审 判 员 乔雪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佰茹
书 记 员 孙從轩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