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82民初557号
原告:铁岭凯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树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月x日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原告铁岭凯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凯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结清欠款之日的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订货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了所有合同义务,被告扔拖欠原告货款10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工订货合同》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订货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型号为Hxx-xxx型烘干塔一套,价格为453000元,交货时间为基础完工20天后通知厂家,2017年9月20日前安装完毕,并就产品质量、交货方式、运输方式、调试条件、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均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付定金五万元(50000元),提前支付三十八万八千元(388000元),其中用能够办理补贴的身份证手续及保证能取出补贴的直补卡顶108000元,另付现金280000元,其余壹万五千元(15000元)质量保证金于次年4月末付清”。现双方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108000元外,其他合同义务均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尾款并按照银行利息标准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以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尾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凯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7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广宇
审 判 员 王海威
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薛立春
书 记 员 秦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