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凯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阜南县金田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82民初4370号
原告:***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金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580705487Q。
法定代表人:王树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阜南县金田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县柴集镇普善村郑行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225MA2TBLBD04。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该社理事长。
原告***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阜南县金田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5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了加工订货合同,原告给被告加工烘干塔一套74.5万元,于2019年11月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余款24.5万元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加工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2019年5月19日签订了加工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4.5万元。2、补充协议,证明2019年11月30日前给付余款24.5万元,违约赔偿总价款10%违约金。3、回款证明,证明给付货款50万元,尚欠24.5万元。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了《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加工烘干塔一套,价款74.5万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先后给付货款50万元,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9年11月30日给付余款24.5万元,被告违约赔偿原告上述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加工订货合同》、《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南县金田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5万元及违约金2.4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原告***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阜南县金田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君启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 晗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