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7月9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祥,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彝族,1972年10月18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岳,云南天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东风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攀,云南天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泽超,男,汉族,1975年9月9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原审第三人魏泽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岳、被上诉人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海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本案工程是***挂靠于海联公司,而独立完成的工程。1.文山市司法局已经支付给***工程款约20万元的事实,***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提供的支付凭证等能够证实,实际工程施工中几十万元的开支,由***支付,***挂靠海联公司独立完成工程,***是实际承包施工人。魏泽超实际上是***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他后来仅承包了***承包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二、文山市司法局发包的本案工程款合计180余万元,由***领取了40万元,魏泽超领取了20万元,其余的110多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法律条款规定,***应该支付欠***的工程款900000元给***,海联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一审查实的事实证据使用合法,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海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联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海联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系***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案涉工程如何施工、结算、验收,海联公司并不知情,文山市司法局通过向海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海联公司已将全部款项退回司法局,海联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本案魏泽超参与具体施工,***、魏泽超以***的名义向司法局领取了涉案工程款,***向海联公司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判令海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海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09年5月15日,文山县司法局与海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联公司承建文山县平坝镇司法所业务楼,合同工期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10月5日,合同价款302967.78元等权利义务内容。2009年5月15日,文山县司法局与海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联公司承建文山县红甸乡司法所业务楼,合同工期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10月5日,合同价款302967.78元等权利义务内容。2009年5月15日,文山县司法局与海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联公司承建文山县新街乡司法所业务楼,合同工期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10月5日,合同价款302967.78元等权利义务内容。后海联公司委托魏泽超于2009年10月28日与文山市司法局签订了包括上述司法所在内的六个司法所业务楼(喜古乡、坝心乡、小街镇)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六个司法所业务楼附属工程发包给海联公司承建(实际为魏泽超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审计后,文山市司法局依合同约定向海联公司和魏泽超支付了应付全部工程款。另查明,已生效的(2019)云260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魏泽超为施工邀约***合伙进行附属工程施工;2012年1月12日魏泽超向文山市司法局作出承诺,载明欠农工工资与司法局和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文山市司法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海联公司,后海联公司委托魏泽超与文山市司法局签订司法所业务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魏泽超,魏泽超邀约***合伙进行附属工程的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联公司所指向的合同相对方系魏泽超,而并非本案原告***,故***要求***支付其工程款及要求海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与魏泽超就案涉工程合伙事项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应向魏泽超进行主张,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司法所的设计图纸。用以证明,工程实际由***施工,图纸由***保管;第二组证据: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向信用社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第三组证据:借条,用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否则不会借款给郭德政:第四组证据:付款证明,用以证明工程是***实际施工,借款用于***的工地施工费用。第五组证据:780号判决书。用以证明,70160元石料款由***支付。
经质证,***、海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不能证明其与海联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承包工程的关系。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权某作证,权某陈述称,其与***做水电工程,***总的有6栋工程(新街乡、喜古乡、红甸乡、平坝乡、坝心乡、小街乡),6栋工程由司法局发包,是在2009-2011年做的。有4栋的水电是权某叫其兄弟做的,这4栋从主体就开始做,就只是水电工程,权某从***处承包了4栋的水电工程,工地的水电材料是由权某自己拉的。
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参与了施工,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从法庭调查询问得知,魏泽超也付钱给了证人,说明魏泽超也是老板,魏泽超为施工邀约***施工,***让证人来某,与***、海联公司无关,***已经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海联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海联公司的观点,是***与魏泽超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与魏泽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但不影响本案认定。
经询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挂靠海联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
***、海联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海联公司仅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审计后,文山市司法局依合同约定向海联公司和魏泽超支付了应付全部工程款。海联公司收到了司法局支付的款项后,又陆续的返还司法局,由实际施工人领取。
本院认为,***所提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海联公司所提异议不影响本案认定,本院不予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海联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上诉认为,其挂靠海联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支付欠***的工程款900000元,海联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挂靠海联公司的基本事实。首先,(2019)云2601民初627号案中已查明,案涉业务楼工程经文山市司法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后,海联公司为六个司法所业务楼的中标单位。之后,海联公司与文山市司法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联公司委托魏泽超与文山市司法局签订了六个司法所业务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魏泽超邀约***合伙进行附属工程施工。而海联公司、***均陈述称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均交由魏泽超进行施工,不认可案涉工程系***挂靠海联公司所取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海联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其次,2012年1月12日,魏泽超向文山市司法局作出承诺,载明欠农民工工资与司法局和海联公司***无关。结合***在本案中诉状的陈述,***在施工六个司法所的同时,由于难以兼顾,就邀约魏泽超合伙,***出资金,魏泽超负责工地管理。且二审庭审中,经询问,***陈述称,与海联公司、司法所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相关对接、结算事宜均由魏泽超处理。可以认定,海联公司中标该工程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案涉工程交由魏泽超实际施工。且,文山市司法局已将案涉工程款项结清,魏泽超也向文山市司法局出具了承诺书。***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但不能证明其与海联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就案涉工程项目来说,***与魏泽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魏泽超属于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若因魏泽超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海联公司或***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主张海联公司或***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曼
审判员 张 艾
审判员 王汉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