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417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顺,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文山市东风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被告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05652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底,**将马关县达号园安置点房屋基础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2016年8月11日,***、翟培刚、马元刚与海联公司、**签订了《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马关县达号园安置点房屋基础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2019年2月19日,翟培刚、马元刚与***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单独负责对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追索事宜。2016年5月,***刚刚进场施工1个月,在马关达号工业园区搬迁项目桩基础开挖过程中,未达到要求就出现风化白云岩石,因风化白云岩石层坚硬,人工难以开挖,但此层还不能作为基础持力层,经五大责任主体现场勘察决定采用机械施工。但是采用机械施工将大大加大施工成本,根据双方签订的《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格进行施工,将给***造成重大亏损。2016年6月,***无奈只能停工,之后,***与**协商要求对风化岩石的价格进行调整,**同意桩径为800mm的风化岩层部分单价按900元/米计算,桩径为1200mm的风化岩层部分单价按1100元/米计算,由***先进行垫支施工,待工程完工结算后,最后由被告方承担总价格的80%,***自行承担20%。***施工完毕后,对于风化岩石层部分工程款,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的工程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补充说明诉状上的2016年4月底确切的时间是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5日**作为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现场代表与***签订了一份《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诉状上的2016年5月***进场施工实际的时间是2016年4月份进场施工,2016年6月***停工实际停工时间是2016年5月下旬就已经停工了,***与**针对石头部分的价格协商好以后,2016年5月28日就将马关县达号园的桩基石头部分桩径为800mm每米900元的价格,桩径为1200mm每米的价格是1100元发包给黄方均进行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
海联公司辩称,一、经查阅***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显示,合同乙方除***外还有翟培刚、马元刚二人以及海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提交了翟、马二人的解除协议,但真实性无法查证,故本案中是否需要增加翟、马二人及海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请法院依法处理。二、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所做工程已结算,***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已全部支付,***诉请无事实依据。三、海联公司从未授权**单方与***调整价格、增加和更改单价。建设项目中如因施工方式改变而调价,应当由施工方出具方案,报建设单位审批,并由设计单位更改设计方案,由监理单位监督并最终形成文件依据。本案涉及项目由***施工,在项目验收的文件中均未出现过调价相关的文件内容。***所提交的工程签证的施工记录表也仅仅是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记录,签证页仅有三大主体的印章且未署明日期,是否真实有待查证。四、该工程自开工到竣工,期间进行过多次结算,一直到2019年11月30日最后清账,都没有任何一方提及增价事宜。该项目是崔林红在海联公司挂靠的,海联公司只对崔林红负责,挂靠费也是由崔林红支付给海联公司。海联公司不清楚**与崔林红之间是何种关系,现因崔林红已过世,不能排除**是否与***串通欲损害海联公司的既得利益,***现就这项增价提起诉讼,海联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是否进行虚假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查。综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辩称,一、**不是《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没有承担《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海联公司与翟培刚、马元刚、***签订马关县达号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可知,施工协议的甲方为海联公司,乙方为***、翟培刚、马云刚,**仅是海联公司现场代表,负责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的协调工作,不是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不承担施工协议项下约定义务,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请支付的1056523.64元工程款过高,与事实不符。施工协议第八条约定,人工挖孔灌注桩基部分每米460元,含入岩费用(护壁、扩大头、钢筋笼、混泥土、柱插筋、孔内排水等),人工挖孔灌柱桩基部分每米460元包含挖柱洞130元/米(含入岩),钢筋捆绑、放置及混泥土烧灌330元/m。施工过程中,因人工挖孔灌柱桩基部分入岩过深,***按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不能完成,***与海联公司协商一致,800mm入岩部分挖柱洞单价变更为900元/m,1200mm入岩部分挖柱洞单价变更为1200元/m,每个柱洞扣减0.5m,**承担入岩挖柱洞总费用的80%,***承担入岩挖柱洞总费用的20%。***承揽工程完工并经现场核算,***完成800mm入岩部分挖柱洞共计303个,入岩挖洞深度共计912.17m,扣减每个洞的0.5m,应扣减151.5m(303×0.5m)。完成1200mm入岩部分挖柱洞共计195个,入岩挖洞深度共计549.03m,扣减每个洞的0.5m,应扣减97.5m(195×0.5m)。***承揽工程完工后,海联公司已经按460元/m向***支付人工挖孔灌注桩基部分工程款,支付的460元/m中已经包含挖柱洞费130元/m,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此,800mm入岩部分挖柱洞费用合计585715.9元[(912.17-151.5)×(900元/m-130元/m)],1200mm入岩部分挖柱洞费用合计437984.1元[(549.03-97.5)×(1200元/m-130元/m)],800mm、1200mm入岩挖洞费用共计1023700元,海联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818960元(承担80%)。综上所述,**不是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无承担施工协议项下合同的义务,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诉请支付的1056523.64元工程款与事实部分,恳请法院驳回***对**的起诉。补充一点,针对施工时间、停工时间同意海联公司的意见,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要看了协议之后才能确定是否为事实,对桩基石头部分的单价进行调整没有异议,当时是否签订劳务合同需要以劳务合同为准。
***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2016年8月11日,***、马元刚、翟培刚与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文山州海联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将马关县达园工业园区安置点房屋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3.《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2019年2月19日,翟培刚、马元刚与***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进行单独负责施工并进行工程结算;
4.海联建(94)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系海联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海联公司办理马关县达号工业区整村搬迁区域基础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拨款、现场施工管理、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海联公司均予以认可;
5.工程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马关达号工业园区搬迁项目桩基础开挖过程中,未达到要求就出现风化白云岩石,因风化白云岩石层坚硬,人工难以开挖,但此层还不能作为基础持力层,经五大责任主体现场勘察决定采用机械施工,其中强化风化白云岩石层深度:第3栋桩径800mm为92.95米,桩径1200mm为54.68米;第4栋桩径800mm为79.05米,桩径1200mm为53.52米;第5栋桩径800mm为106.14米,桩径1200mm为61.642米;第6栋桩径800mm为119.69米,桩径1200mm为80.8米;第7栋桩径800mm为114.04米,桩径1200mm为75.102米;第8栋桩径800mm为67.79米,桩径1200mm为46.99米;第9栋桩径800mm为40.87米,桩径1200mm为18.22米;第10栋桩径800mm为18.98米,桩径1200mm为11.2米;第11栋桩径800mm为22.3米,桩径1200mm为15米;第12栋桩径800mm为66.55米,桩径1200mm为37.54米;第16栋桩径800mm为23.65米,桩径1200mm为14.9米;第17栋桩径800mm为15.25米,桩径1200mm为14.5米;第18栋桩径800mm为17.35米,桩径1200mm为7.9米;第23栋桩径800mm为86.63米,桩径1200mm为52.9米;第24栋桩径800mm为89.13米,桩径1200mm为54.29米。桩径800mm的强风化白云岩层深度合计960.37米,桩径1200mm的强风化白云岩层深度合计599.144米;
6.《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2016年4月5日,原告就与**承揽了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安置点房屋基层工程,当时甲方为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现场代表签字;
7.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好石头部分价格以后,原告就将桩基石头部分单胞洞每米900元(即桩径为800mm),双胞洞每米1100元(即桩径为1200mm)的价格将工程发包给黄包均进行施工。
经质证,海联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在该份协议中除原告外还有翟培刚、马元刚及海信建筑有限公司,该三人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否则遗漏原告,可能导致程序不合法;其次该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实为崔林红挂靠海联公司施工后,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施工;第三,**仅是现场代表,无权转授权或单独签订其他协议。补充一点从该组证据中可以明确看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与原告当庭变更的事实节点不符,应当以本协议为准;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9日,且该委托有效期为30日历天,该委托无转委托。授权事宜仅限于**办理该项目工程的进度拨款、现场施工管理,授权代理人签署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签署文件,以及处理与进度拨款、现场施工管理有关的事务,并未授权处理工程增价事宜;对第5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且在签证中注明有5大责任主体,但签证中只有三方责任主体签证,且均未注明日期。且施工记录表为“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记录”,并非机械施工记录,该份证据中自相矛盾,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从查证,不能证明该工程是机械施工,更不能证明**代表海联公司同意对价格进行调整。该部分工作内容包含在发包工作量和价格中,该部分工程属于第2组证据中第三条约定的工程内容,海联公司未与***达成增价事宜,更未授权任何人与***达成增价协议。无论该组证据是否真是都已包含在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中,并且该工程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对第6组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该协议主体为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联公司在该份协议中没有任何痕迹,该协议与海联公司无关,且原告***的签字在协议中与其他两个主体翟培刚和马元刚的签字笔迹、痕迹不一致,是否是后补充的有待查证,在该协议中有大量手写添加的内容,是否是事后依据今天本案的诉讼请求添加的海联公司保持怀疑;对第7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与黄方均是否签订协议与海联公司无关,并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协商的,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原告与黄方均单方达成的协议。
**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同时根据该协议能够看出**只是现场代表,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签订合同的主体来承担和履行,**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查实;对第4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意见,对800mm的合计我方计算的深度为912.17米,并且应当扣减151.5米,对1200mm深度为549.03米,应当扣减97.5米,具体我方提交书面的马关达号工业园搬迁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柱桩情况统计;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且协议上“**”的字也不是**本人签的;对第7组证据我方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三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1、2、3、4组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能证明海联公司同意采用机械施工及马关达号工业园区整村搬迁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记录情况,其他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7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海联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马关达号房屋基础工程结算书(2018年7月16日出具)、合同终止证明书(2018年8月4日出具)、***马关达号工业园区房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期预留问题(20万元质保金)扣款结算单一页(2019年4月29日出具)、***于2019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案涉工程已结算,工程已竣工,结算内容包含了底桩基及增加部分项目,工程总价款为786.936万元,保证金50万元。(2)双方合同实际上在2018年8月4日因履行完毕已终止,已结清了所有材料费、人工费及机械费等费用,合同方已无任何经济和合同纠纷。(3)因***在施工过程中有违反协议造成海联公司损失以及拖欠工人工资等事宜,海联公司扣除了部分款项。(4)截止2019年11月30日在***领取保证金20万元后,***承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领完。在工程结算书中第一项具体结算内容第六小点已包含桩基增加部分的款项,且***已认可签字;
2.马关达号工业园区整村搬迁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桩基础部分)工程量造价书(审批表),证明(1)该组证据中部分即桩基部分能够印证部分桩基基础单价系按照合同约定的460元/米的造价核算,也有按照480元、920元、1100元每米计算的,故无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有对施工单价予以增加,但结算时已对该部分据实结算,证据第2页即独立基础部分能证明该份单价系1850元及3700元的单价,且已经结算。(2)能证明桩基部分的实际工程量,该工程量系双方结算得出。(3)以上证据能够与“***马关达号房屋基础工程结算书”、“合同终止证明书”、“***马关县房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期预留问题(20万元质保金)扣款结算单”、“收条”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施工中桩基部分结算价为418.585万元,独立基础部分结算价为59.94万元;总价款为786.936万元,海联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价款。
经质证,***对海联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签订结算书、终止证明书、清单的时候双方是说过合同约定的部分是已经结算清楚,但是针对石头部分是等对方审计之后拿得钱之后支付给我方,针对价格、数量双方是认可的,但是石头部分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海联公司提供的相关结算仅仅是书面合同约定的部分,该部分原告也没有主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被告海联公司补充的证明观点增加的只是土方的部分,并不包含石头部分,不包含本案起诉的部分;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海联公司的证明观点。20栋、21栋、22栋是连在一起的,该三栋基础部分系地下水塘,按照工程要求地下桩栋打至6米,但依然存在大量出水,无法达到持力层的要求,需要继续下挖,但因地面大量出水,故人工开挖会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建设方要求停止人工开挖,必须采用机械冲击桩开挖,一直达到符合要求的持力层均是泥土,并非石头,因采用机械开挖,价格是提高的,价格是桩径为800mm的单价按950元/米计算,桩径为1200mm的部分单价按1100元/米计算。该部分与增加的石头部分工程无关。特别说明,***所主张的工程量增加的石头部分并没有20栋、21栋、22栋的,也印证说明了该部分结算与增加的石头部分无关。
**对海联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对工程款是否结清与**没有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涉案工程工程量造价(审批表)中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包含***起诉的入岩挖孔费用,具体的入岩挖孔数量、单价及价款以**提交的答辩状及柱桩情况统计为准。
本院认为,海联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承办法官与翟培刚、马元刚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时马元刚也证实,***与海联公司之间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对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能证实马元刚、翟培刚、***三人合伙向海联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基础工程施工,并签订《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涉案的工程款项应由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三人承担支付义务,其三人内部约定事项与**无关;海联公司对聊天记录三性予以认可,认可翟培刚、马元刚二人已放弃诉权,因施工合同上还有一公司,该公司是否作为原告请法庭处理,对聊天内容中提到的本案未了结不予认可,因双方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承办法官与翟培刚、马元刚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海联公司授权**为海联公司代理人,代表海联公司办理马关县达号工业区整村搬迁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拨款、现场施工管理、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代理人无权委托。委托有效期限为30日历天。2016年8月11日,海联公司马关县达号工业区整村搬迁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作为甲方,***、翟培刚、马元刚、海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马关县达号园安置点房屋基础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工程名称: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安置点房屋基础工程,工程内容:基础工程(桩基部分、地圈梁部分、土、石方处理部分),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6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甲方现场代表**(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协调工作),乙方现场代表***、翟培刚。合同价款:本工程实行单项单价包干价(包工包料、税费甲方负责、双基础分开计算),1、人工挖孔灌柱桩基部分:每米460元,含入岩费用;2、独立桩基部分:每个独立基础1850元;3、地圈梁部分:每米180元,含入岩费用。同时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工程款项及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2018年7月16日经结算,双方确认房屋桩基部分418.588万元,独立桩基部分59.94万元,地圈梁部分204.984万元,增加住户给排水部分18.72万元,增加地基土方回填部分16.275万元,增加(土方、毛石混泥土、桩基、承台)部分34.651万元,以上项目合计786.936万元,交工程保证金50万元,本工程已领工程款773.9万元,本工程总结算(786.936万元+50万元)-773.9万元=63.036万元,扣减20万元质保金后为43.036万元。质保金20万元一年后付清。2018年8月4日,双方共同签署合同终止证明书,载明,本人***与合伙人翟培刚、马元刚共同承包的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安置点房屋基础工程项目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业主及甲方竣工验收,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各方都各自履行了相应的工作职责。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对材料费、人工费及机械费的审核及核对认可,本工程账务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从签字之日起,双方的合作协议及和甲方所签的工程合同履行终止废除。***、翟培刚、马元刚和文山海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的经济和合同的纠纷。2019年4月29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马关县房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期预留问题(20万元质保金)扣款结算明细,后期海联公司各项合计扣款179910元,质保金剩余尾款为20090元。2019年11月30日,***向海联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第三期工程保证金尾款20000元,至此工程项目款项已全部结清领完。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与海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主张施工过程中,因桩基开挖出现风化白云岩石,需采用机械施工,经与**协商要求对风化白云岩石的价格进行调整,双方于2016年5月下旬对增价达成口头协议,**系案涉工程海联公司的代理人,**的行为即代表海联公司,工程完工后,***与海联公司就风化白云岩石开挖增价部分未进行结算,现***要求海联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1056523.64元。庭审过程中,**认可与***达成增价协议,但不认可***自行计算的数额,海联公司否认达成增价协议,认为海联公司与***的工程项目款已全部结清履行完毕。
另查明,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信息,翟培刚、马元刚与***约定解除合作关系,由***自行以个人名义向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主体主张工程款的追索事宜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海联公司与***签订的《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对案涉工程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价款为单项单价包干价,结算方式为***方包工包料,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事项已全部结算清楚并履行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以在《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范围之外于2016年5月下旬另行与海联公司的代理人**就风化白云岩石开挖达成口头增价协议且未经结算,但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与海联公司签订《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的时间在后即2016年8月11日,***与海联公司就案涉工程约定的内容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的内容为准,双方未就风化白云岩石开挖增价进行任何约定,只是在第九条约定“施工图设计范围及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项目另行计算,单价双方按协商确定”,案涉工程从开工至结算履行完毕历时三年多,***与海联公司进行过多次结算,结算项目中已包含有另行计算及部分增加单价的项目,且***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海联公司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清楚,至2019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项目款项***已全部结清领完。从***自己在结算过程中所作的书面陈述内容及海联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据材料看,***已就所有案涉工程款项目与海联公司结算清楚并履行完毕,并非***所称仅是对《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该合同进行过结算。***主张要求海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05652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认可与***就风化白云岩石开挖达成口头增价协议,**非海联公司的员工,对外以海联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主张与**就风化白云岩石开挖增加工程量部分口头达成的增价协议在正式书面合同签订之前,**辩解该口头增价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海联公司,首先该口头增价协议的内容在正式书面签订的《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中没有任何体现,从时间先后顺序判断,该口头增价协议海联公司并不认可,***在《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上的签字视为其对海联公司不认可行为已明知。以及从2018年7月16日双方签署的《***马关达号房屋基础工程结算书》看,**作为海联公司方审核组人员签字认可,对该结算书记载马关达号工业园区搬迁项目房屋基础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开工建设,到2016年12月底桩基及增加部分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的事项无异议,对***与海联公司结算的事项及金额也签字认可。2018年8月4日的《合同终止证明书》上,**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共同认可从签字之日起,双方的合作协议及和甲方所签的工程合同履行终止废除,***、翟培刚、马元刚和文山海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的经济和合同的纠纷的事实。**既然对***与海联公司的所有结算完毕予以审核认可,也认可与***达成的口头增价协议未结算且未含在***与海联公司的结算范围内,可见***所主张的口头增价协议的相对人为**。从***方的情况分析,按照常理若***与海联公司已于2016年5月达成增价协议,直接在2016年8月11日按变更的价格签订合同或结算时按该价格结算即可,但***没有按其主张的变更价格签订《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也没有就其主张的项目增加工程量按变更价格与海联公司结算,而是在与海联公司结算履行完毕出具书面承诺后,又主张项目增加工程量应按变更的价格计算款项并扣减对已结算的人工挖孔灌柱桩基部分460元中的130元每米的挖洞费用,***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结合庭审中***关于未审查**的代理权限、与**口头达成增价协议、就增价部分多次向**要求结算的陈述,以及***书面明确就所有案涉工程款项目与海联公司结算清楚并履行完毕等情况综合分析,**、***对口头增价协议的相对人为**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因此***所主张的就风化白云岩石开挖增加工程量与**达成的口头增价协议的效力只及于**,该协议合法有效,**和***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庭审中**均认可***关于风化白云岩石开挖增加工程量计算按桩径为800mm的风化岩层部分单价按900元/米计算,桩径为1200mm的风化岩层部分单价按1100元/米计算,每米扣减海联公司已结算的人工挖孔灌柱桩基部分460元中130元每米的挖洞费用,以及每个柱洞扣减0.5米。经核算,***完成桩径为800mm的风化岩挖洞共计292个,深度共计960.37米,扣减每个洞0.5米和每米130元后,桩径为800mm的风化岩挖洞费用为814.37米(960.37米-292×0.5米=814.37米)×770元/米(900元/米-130元/米=770元/米)=627064.9元;***完成桩径为1200mm的风化岩挖洞共计189个,深度共计599.144米,扣减每个洞0.5米和每米130元后,桩径为1200mm的风化岩挖洞费用为504.644米(599.144米-189×0.5米=504.644米)×1070元/米(1200元/米-130元/米=1070元/米)=539969.08元,两项合计1167033.98元。按照双方约定**承担80%即933627.184元,***承担20%即233406.7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33627.18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0元,由**负担12592.8元,由***负担17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国欣
审判员 曹春园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