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6**民初51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现住文山市。
被告: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72065154。
法定代表人:杨妹玉。
住所地:文山市。
第三人:刘海,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住丘北县。
第三人:杨青,女,汉族,1990年8月12日生,住丘北县。
第三人:刘旭,男,汉族,1981年1月5日生,住丘北县。
第三人:刘元元,女,汉族,1980年12月5日生,住文山市。
原告**与被告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海、杨青、刘旭、刘元元胨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该公司的各项权利;2、依法否认第三人刘海、杨青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3、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刘海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12月27日,由股东**、文山州警察监督协会,名义股东林勇明(实际出资人为**)组建了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股东文山州警察监督协会,名义股东林勇明退出公司,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唯一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为此,**安排将名义股东林勇明退出的股权,登记办理在名义股东刘旭名下,将股东文山州警察监督协会退出的股权,登记办理在名义股东刘旭名下,安排刘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2月6日,**、名义股东刘旭退出公司,**将其退出的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刘元元之下,将刘旭退出的股权登记办理在名义股东杨青名下,安排刘元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名义股东刘元元退出公司,原告**将刘元元退出的股权登记办理在名义股东刘海的名下,安排刘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被告公司的整个股权变更,都是**安排所涉人员,以股权转让方式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所涉名义股东刘旭、刘元元、刘海、杨青,均没有实际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对被告公司进行实际出资,也未对被告公司进行过实际经营管理。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转让款收据,均是为了满足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其内容实际意思表示都不真实。综上事实,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位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海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为4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属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被告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为文山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因此,第三人刘海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文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0日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核准登记股东、投资人变更登记股金额为4000万元,原告**要求确认的股权为4000万元。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云南省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被告公司股权为4000万元,故本案应属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刘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兆瑞
审判员 王洪元
审判员 廖玉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方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