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601民初4786号
原告:***,男,195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启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文山市。
被告: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72065154,住所地文山市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魏某某,男,1975年9月9日生,住文山市。
原告***与被告***、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建司”)、第三人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判令海联建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海联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挂靠海联建司打算投标文山市司法局下设的平坝、新街、小街、红甸、坝心、喜古司法所业务楼新建工程,***得知此事后向***表达了想要承接该工程的想法,经过一番商谈,***表示由***自行处理投标事宜,如果中标则由***自行组织施工,按工程总价款的5%向其支付转包费即可。随后,***自行出资以海联建司的名义制作标书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当年5月15日,海联建司与文山县司法局分别就六个司法所业务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海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其中,“文山县新街乡司法所业务楼”、“文山县平坝镇司法所业务楼”、“文山县红甸乡司法所业务楼”的承包范围均为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内容(土建、水电),开工日期均为2009年5月15日,竣工日期均为2009年10月5日,合同价款均为302967.78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财力、物力投入施工,后来因为六个司法所同时施工并且分散在六个地点,一个人实在难以兼顾,所以***邀约魏某某合伙,***出资金,魏某某负责工地管理。施工结束后,***并没有根据双方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多年来***一直向***催要工程款,其总是答复“市司法局尚未拨款,等市司法局拨款后马上就支付”,***也一直向市司法局了解工程款支付情况,却没有实质进展,直到2019年3月才得知市司法局早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并且大部分工程款就是支付给***、海联建司,但***仍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而海联建司在明知***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仍允许***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第三人魏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也明确表示无法查找魏某某的具体地址。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