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02民初779号
原告: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生态城汉北路7号增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23557950。
法定代表人:曾北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晖,广西沃诚律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惠利民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惠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29号工信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315814666B。
法定代表人:刘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旺,男,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交投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南段西侧(市交通运输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588615259N。
法定代表人:黄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苏,广西广崇众律所执业律师。
被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惠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北泉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922798030。
法定代表人:尹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峰,男,该公司总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4月1日
开庭日期:2021年5月26日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惠利公司偿还原告融资款本金7012500元;2.被告广西惠利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逾期还款部分70125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9年12月28日起,以在年利率4.5%基础上上浮60%为标准,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暂计至2021年3月8日为611490元;3.被告广西惠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4.被告崇左交投公司、被告新疆惠利公司对被告广西惠利公司所欠本案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罚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3300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172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人保公司与广西惠利公司在广西崇左江州区签署《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支农融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人保资本融资1000万元额度给广西惠利民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翻种10000亩甘蔗的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广西惠利公司一次性全额提款,并约定2019年12月28日一次性还本。(2)合同的融资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5%,利息自首次提款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季支付,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3)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处罚14.1规定:债务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融资本金或利息的,债权人对逾期部分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单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8年12月19日,新疆惠利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了《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40000618120005251)》;新疆惠利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人保资本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合同2.2条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8年12月21日,崇左交投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了《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40000618120005287)》;崇左交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人保资本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合同2.2条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支农融资合同》及两份《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保证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广西惠利公司一次性发放融资款1000万元。融资款发放后至今,广西惠利公司累计向原告偿还了融资款本金2987500元,支付融资款利息4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7012500元。广西惠利公司未能信守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新疆惠利公司与崇左交投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广西惠利公司答辩意见:对于借款事实与尚欠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因为公司经济困难,所建设工程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清偿人保公司的借款。人保公司主张的罚息标准过高,应按照年利率4.5%计算。对于人保公司的其他诉请无异议。
被告崇左交投公司答辩意见:1.对于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人保公司与广西惠利公司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为了实现债权制定了对于人保公司有利条款,同时因新冠疫情暴发导致企业经营困难,该不可抗力事由构成法律上对违约行为的阻却。2.原告主张的罚息应按照年利率4.5%计算,但不应由崇左交投公司支付罚息;3.人保公司支出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也不应由崇左交投公司负担,因为保全费用不是必要支出的诉讼费用,是否支出该费用并不影响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万明显过高,其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中约定不明的内容,所以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的债务不应由保证人去承担。
被告新疆惠利公司答辩意见:对于借款事实与尚欠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罚息应按照年利率4.5%计算,并且新疆惠利公司不应负担罚息、律师费、保全费用。
查明事实:人保公司是中国人保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是普惠金融投融资平台,根据保监会的《关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扩大支农支小融资业务试点规模的批复》发起设立“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募集保险资金,用于支农融资业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是中国人保集团控股、专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全方位保险保障服务,构建完整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人保资本授权人保财险作为“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的代理人,约定由人保财险作为人保资本的代理人向债务人发放融资,并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办理相应事宜。广西惠利公司为新疆惠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10月13日,崇左市人民政府(甲方)与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积极创造有利政策环境鼓励有资质的国有独资产业发展平台机构作为资金承接主体,由其向乙方申请融资授信,签订整体《支农融资合同》,统一接收融资资金并负责还本付息。根据乙方融资风险控制的要求,由乙方认可的甲方国有独资公司或融资担保机构与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合同》,对实际发放的支农融资款项进行担保。之后又于2018年补签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崇左交投公司作为平台公司为上述融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2月19日,人保公司与广西惠利公司签订《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支农融资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人保公司为债权人,广西惠利公司为债务人,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融资额度,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限额为1000万元;第二条、融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融资仅限用于翻种1000亩甘蔗的支出,债务人不得将融资款项挪作他用;第三条、用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第四条、融资利率,本合同项下融资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5%,利息自首次提款日起开始计算;第六条,提款,债务人确定的提款方式为一次性全额提款,提款日为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融资期限起始日;第七条,融资本金的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归还方式为一次性还本,还本日为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融资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9年12月28日;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融资利息支付方式为季支付,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第14.1条、违约处罚,债务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融资本金或利息的,债权人对逾期部分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单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15.7条、在本合同期内,人保财险因催收债务人逾期本息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为保证人保公司债权的实现,崇左交投公司与新疆惠利公司为广西惠利公司进行担保。新疆惠利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新疆惠利公司为广西惠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12月19日,新疆惠利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了《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40000618120005251)》,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2.2条、在全额担保情况下,本合同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上述2.1条“被担保的主债务”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以及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差旅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3.2条、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2月21日,崇左交投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了《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40000618120005287)》,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2.2条、在全额担保情况下,本合同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上述2.1条“被担保的主债务”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以及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差旅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3.2条、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2月28日,人保公司依约将1000万转账至广西惠利公司账户。后广西惠利公司陆续还款,于2019年3月14日还款4万元、于2019年3月18日还款4万元、于2019年3月19日还款2万元、于2019年6月13日还款112500元、于2019年9月19日还款1125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还款112500元,于2020年5月14日还款100万元、于2020年6月12日还款120万元、于2020年9月6日还款80万元。扣除利息45万元后偿还偿还本金为2987500元。目前广西惠利公司尚欠本金为7012500元。
人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桂1402民初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西惠利民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7439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查封动产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
后崇左交投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其提供的名下被查封的两个银行账户已足额存入保全金额,请求解除对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桂1402民初7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继续冻结被保全人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崇左市友谊大道支行,账号:62×××13;开户行:农行崇左分行营业部,账号:20×××28)7743990元。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二、解除被保全人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除上述第一项银行账户外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人保公司为实现担保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172元。人保公司委托广西沃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支出律师费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扩大支农支小融资业务试点规模的批复》《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支农融资合同》《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40000618120005251)》《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40000618120005287)》《支付凭证、还款凭证》《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新疆惠利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公告及决议》《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增值税发票》《保担保函及电子发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人保公司与广西惠利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广西惠利公司、崇左交投公司、新疆惠利公司对借款事实与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于人保公司诉请广西惠利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70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广西惠利公司未按《融资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28日返还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第14.1条约定支付罚息,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罚息的最高上限应不超过50%,现人保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5%上浮60%计算罚息不符合规定,各被告亦主张应降低罚息利率,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4.5%上浮50%即6.75%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广西惠利公司应支付人保公司罚息为以701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5%从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广西惠利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与保全费用的问题。依据《融资合同》第15.7条约定,债务人即广西惠利公司应承担人保公司因催收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本案人保公司为起诉实现债权支出了12万元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及5172元保全保险费,广西惠利公司应按约承担。
关于崇左交投公司与新疆惠利公司是否应对广西惠利公司所需支付给人保公司的本金、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双方是基于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且崇左交投公司与新疆惠利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负有对签订合同的内容审查后再作出承诺的义务,现再对合同中列明的担保内容提出否认,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两份担保合同中的第2.2条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罚息、律师费用,第3.2条约定了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崇左交投公司与新疆惠利公司对于广西惠利公司所需支付给人保公司的7012500元本金、罚息、12万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崇左交投公司与新疆惠利公司应与广西惠利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172元。
判决主文:一、被告广西惠利民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本金7012500元;
二、被告广西惠利民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罚息(罚息以701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5%从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惠利民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2万元。
四、被告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惠利民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广西惠利民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172元。
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660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惠利民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振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诗兰
书 记 员 方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