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1324号
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
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滴灌带回收款1989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滴灌带回收款利息37016.15元(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共计47个月,198967元×4.75%÷12个月×47个月=37016.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被告以原告名义回收石河子总场废旧滴灌带55326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回收废旧滴灌带欠付19896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秋,被告***以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回收石河子总场废旧滴灌带55326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在2015年秋季回收滴灌带一览表上签字,一览表载明:“10月5日付款5万元现欠198967,截止2016年2月29日,***欠回收滴灌带198967元。”
另查明,2016年2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滴灌带款198967元应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意见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98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未支付回收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原告利息。故被告应按照自出具单据之日2016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赔偿原告利息37016.15元{198967元×(4.75%/年÷12个月)×47个月,2016年2月至至2019年12月29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89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701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5550元(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人民陪审员 范嫦月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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