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722民初1906号
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旭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农业局(林业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绿源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农业局(林业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17747元及利息329545.11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合计2847292.11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中标塞北管理区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项目的《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17754263元。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财政局委托,由张家口市恒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最终审定为16607747元,被告支付1409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2517747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塞北管理区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并非在本院辖区内建设施工,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