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22民初168号
原告赛静,女,汉族。
原告邸杰,男,汉族。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赛静、邸杰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静、邸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2日承包了被告位于轮台县策大雅乡乡政府以南5公里处的300亩荒地,承包期限为46年,承包费已支付。2014年4月被告将原告赛静已种植二年棉花的最好的26亩棉花地和周边的100多亩土地以近二万元每亩价格转让给了农二师万源农机公司开设扎花厂,2014年4月经被告多次找两原告协商后,经与第一被告法人签字盖章同意原告的请求:一、置换土地26亩,位置在我房位置南北道路西侧、南北向规划,2014年12月31日起产权生效。二、被征用土地26亩按每亩14年投入2000元/亩,一次性补发。三、土地南有机井一口,必须划出4.5米到西边线产权归我们,并将管道接按我们要求改造。四、要求泽丰公司将东至南北道路界,北至公用公路界、西至农厂原有道路界、南至我们房屋界的地按公司给各农户承包标准承包我们种植,自2015年元月一日起。原告将承包46年26亩耕地让出后,被告仅在2014年5月5日支付2014年所占26亩地的每亩2000元投入补偿52000元。对其它三项经原告多次请求交付和履行,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且还将应当补偿交付给原告的26亩耕地和应当承包给原告的106亩耕地(承包给别人十年已到期)再行发包外人也不履行协议。被告严重违反协议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所承包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中的26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将置换协议中的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3、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将机井南至农场道路,北至***围墙,西至原告农田田埂,东至***后门约0.6亩土地产权给原告;4、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6亩耕地2015年损失14560元(损失按照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中承包费用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就该案我公司不作答辩,法院做出的任何判决,我们都同意。但有几点需要向法院说明:我们承包给原告的地是300亩,我们现欠原告6、7亩地,当时建设扎花厂比较急,在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们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实际亩数已超出300亩。一、我们从未把本公司认可为被告,因我公司不是因为利益而不给邸杰划地,给不给他划地对公司无利益可言,划给邸杰和划给**等人都要交纳承包费用,谈何利益。我公司是为稳定而做的企业管理工作,公司研究决定,找原告将农场最好的土地划给他,他不要,非要致人于死地,企业不能不管。二、邸杰家人对**有欺霸行为,法院可直接找**本人。三、法院裁决后,我们将按照法院裁决执行,执行后引发的后果我们不再出面管理。而法院在裁决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由败诉方承担。四、原告借法院之力给自己扬名立威,争取更大更多利益。
被告**、被告***未到庭做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如下证据材料:
1、《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邸杰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被告将策达雅农场的300亩地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57年间46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
2、收据三份、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邸杰向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交土地平整费39万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邸杰向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交井46200元、泵12000元、6300元,合计645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邸杰向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交2014年银行还款26800元(抵土地平整费40%);2012年12月14日原告邸杰向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交东一号井购置产权费59900元整,其中包括:凿井费46200元、泵11000元、电费2700元。
3、诉求书一份,证明l、原告邸杰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将第三人万源农机公司建轧花厂占用的26亩地进行重新置换,位置在原告房位置南北道路西侧、南北向规划,2014年12月31日起产权生效。2、被征用土地26亩按每亩2014年投入按照2000/亩一次性补发。3、土地南有机井一口,必须划出4.5米至西边线产权归原告,并将管道按原告要求改造。4、泽丰公司将东至南北道路界、北至公用公路界、西至农田原有道路界、南至原告房屋界的地,按公司承包给各农户种植。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邸杰申请的,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加盖公章。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第二条向原告的卡内打入2014年占用原告26亩土地补偿费52000元。
5、照片三份,证明2015年4月2日、4月6日原告邸杰分别给**、***各写了一份“告知书”,并将告知书贴在大牌子上并插在**、***种的地里,告知其策达雅乡工四团轧花厂旁的土地是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置换并承包给原告,请勿种植。
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两份及快递签收单两份,证明2015年4月2日、4月6日原告邸杰分别给杨意、***各写了一份“告知书”,告知其策达雅乡工四团轧花厂旁的土地是被告置换并承包给原告的,请勿种植,被告已签收该快递。
7、《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违反双方约定发包给**、***。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5认可。对证据2收据、收条认可,原告实际土地面积超出约定亩地,原告按照三百亩给我们交纳承包费。对证据3在建厂比较急的情况下,公司法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如果知道是319亩土地就不会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合同上是300亩地,我们答应给原告置换土地,要将农场最好的地给原告。对证据6**、***是否收到无法确定。对证据7地都是农场的地,地承包给谁种我们都要收取承包费,合同未到期时原告邸杰就对称地是他的,双方产生很大矛盾,我们也找过原告解决问题,地是承包给**了。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7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日原告邸杰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轮台县策大雅农场的土地承包给原告邸杰,具体位置由界桩确定,面积为300亩,实际亩数以实际丈量亩数为准,承包期限为46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57年12月31日,并约定其它权利义务。2014年4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已种植的26亩棉花地和周边的土地转让给了农二师万源农机公司开设扎花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告邸杰的申请,申请内容为:“师万源公司、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现因你们建棉花加工厂要占用我们产权所有耕地26亩,现经我们家人商议后决定,一、要求置换土地26亩,位置在我房位置南北道路西侧,南北向规划,2014年12月31日起产权生效。二、被征用土地26亩按每亩14年投入2000元/亩,一次性补发。三、土地南有机井一口,必须划出4.5米至西边线,产权归我们,并将管道接按我们要求改造。四、要求泽丰公司将东至南北道路界,北至公用公路界、西至农厂原有道路界、南至我们房屋界的地按公司给各农户承包标准承包我们种植,自2015年元月一日起。以上是我们的诉求。诉求人:邸杰。同意诉求人诉求,***。农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4年5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费52000元。另查,2014年11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承包费560元。2015年该26亩地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种植。两原告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给原告邸杰置换26亩地,但却将该地承包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所承包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中的26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同符合法定无效要件,其签订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置换协议中的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因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土地交付给**、***,2015年二人实际种植该地,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不能,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机井南至农场道路,北至***围墙,西至原告农田田埂,东至***后门约0.6亩土地产权给原告,因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划出4.5米至西边线,产权归原告,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为0.6亩,故本院对划出的4.5米至西边线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6亩耕地2015年损失145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违反约定未向原告交付承包的26亩土地,应当承担违约损失,原告请求损失按照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中承包费用计算,即26亩耕地2015年损失14560元(26亩*560元)合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机井南至农场道路、北至***围墙、西至原告农田田埂、东至***后门(划出的4.5米至西边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邸杰;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邸杰26亩耕地2015年损失14560元;
三、驳回原告赛静、邸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泽丰钻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