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兵民申567号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3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交付工作成果,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返场复工,故可以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被申请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二审法院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施工产值进度表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阶段性审查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施工产值进度表反映的已完工程量只是暂估的、临时的,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进度款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付款,而不能作为最终结算款的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阶段性审查意见书》系第三方昆玉市财政局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新疆恒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工程款结算,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涉案工程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由昆玉市财政局监管,该报告通知了承包人,程序合法,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报告的前提下,原判决以此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新疆恒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查报告,华清公司已实施未完工部分包括绿化成活苗木,虽然部分苗木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胸径及高度,但城投公司接受了该工作成果且无相反证据证实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苗木全部拔除重新栽种,故应当将该部分绿化成活苗木439,933.20元计入工程造价中,一并冲抵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二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纠正,合理合法。
综上,华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杨 青
审 判 员 唐 志 军
法官助理 周卫家
书记员 夏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