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2376号
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卫星路美好尚郡3号楼1单元2401室。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第三人: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116号美林花源·锦福格L座3单元1303室。
法定代表人:严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严斌,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刘娟,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明,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严斌、刘娟、陈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华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斌,第三人严斌,第三人刘娟、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得将***追加为(2021)新0104执166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新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华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申请,以***作为华清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2022)新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决。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按期、足额缴纳了增资部分的出资额,不存在(2022)新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未缴足出资额。二、华清公司名下有大量财产可供处置,(2022)新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对车辆及树苗的事实认定不清,涉案车辆及树苗在(2021)新0104执1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正在拍卖,目前拍卖重新正在进行中;拍卖尚未结果,新市区人民法院对车辆及树苗的结果进行主观判断,该案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理性做出认定,而不是主观的对市场是否供大于求作出判断。综上,***已缴纳增资部分的出资额,华清公司尚有财产可处置,并已在拍卖程序中,请求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公司存在财产,但新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司财产时无法执行,可见公司没有财产。如果公司财产够偿还债务,被告不会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022)新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清公司、严斌述称,同意、认可***的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刘娟、陈明述称,认可严斌、***主张华清公司存在财产的意见,本案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前提条件。本案中,华清公司存在三条财产线索。1.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对苗圃进行评估,执行局应当拍卖或者抵债。2.本案华清公司还有另外两辆车没有处置。3.华清公司还存在到期债权,到期债权金额为50万元,法院亦可采取执行措施。另,本案中刘娟、陈明在***债权产生之前已不是华清公司股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增资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华清公司四名股东就华清公司增资全部出资到位。
证据二、车辆拍卖代收款票据,证明华清公司名下车辆拍卖后已付执行案款2,000元。
证据三、苗木评估费收据,证明华清公司名下苗木资产已经评估结束。
证据四、施工合同、财务凭证,证明华清公司对外享有50万元到期债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与事实相符的认可,不符的不认可;认可收到执行案款2,000元。华清公司、严斌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刘娟、陈明认为验资报告与其无关,刘娟、陈明已经退出股东资格。根据决议之前之后的债务由***承担。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华清公司名下财产大于执行案件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前提必须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第三人华清公司、刘娟、陈明未提交证据。
另,为查明华清公司增资后股东缴纳出资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华清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日至今流水明细,该流水显示华清公司四名股东出资500万元后,华清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又将500万元转账至严斌个人账户。经质证,严斌对华清公司账户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未抽逃出资,并提交华清公司2014年、2015年审计报告及部分其与华清公司之间的经济账目凭证复印件,证明严斌与华清公司之间账目已经抵平,不存在抽逃出资。***称其对华清公司账目情况不知情,对严斌提交的审计报告等亦不清楚。第三人刘娟、陈明对华清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日至今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华清公司与严斌的账目往来不清楚。***称知道华清公司与严斌的账目往来情况,认可严斌的意见。
本院对严斌提交的华清公司2014年、2015年审计报告及部分其与华清公司之间的经济账目凭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127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清公司支付***劳务费823,500元;二、华清公司支付***利息5,970.37元;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华清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新01民终27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华清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新0104执166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华清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华清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严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股东***出资总额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12月3日;股东严斌出资总额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12月3日;股东陈明出资总额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12月3日;股东刘娟出资总额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12月3日。全体股东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货币出资500万元,占出资额的100%。”第二十四条(三)项规定:“股东依照上述两款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2012年12月3日,新疆瑞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瑞丰验字[2012]第12-005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2月3日,华清公司已收到***、严斌、刘娟、陈明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00万元,其中***实际缴纳出资150万元、严斌实际缴纳出资125万元、陈明实际缴纳出资125万元、刘娟实际缴纳出资100万元。
2014年11月11日,华清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总额由150万元增至300万元,严斌认缴出资总额由125万元增至250万元、陈明认缴出资总额由125万元增至250万元、刘娟认缴出资总额由100万元增至200万元,增资金额应于2014年11月11日缴足。2014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金丝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金丝玉会验字[2014]11-029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14年11月11日,华清公司已收到***、严斌、刘娟、陈明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严斌、陈明和刘娟以货币出资500.00万元。2014年11月2日,华清公司将500万元转账至严斌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被追加为***申请强制执行华清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以货币形式将款项汇至华清公司账户,应当认定其完成了二次出资的义务,乌鲁木齐金丝玉会计师事务所亦进行了验资。次日,华清公司将股东出资500万元转至严斌账户,并不影响原告***完成出资的认定。因此,(2021)新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认缴期限届满未出资到位错误。原告***亦不存在抽逃出资等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原告***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为***申请强制执行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56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知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