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2014号
原告(追加被执行人):**,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二巷4号25栋4单元6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116号美林花源·锦福格L座3单元1303室。
法定代表人:严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严斌,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孙兆强,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陈明,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严斌、孙兆强、陈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被告***,第三人华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斌,第三人严斌、孙兆强,第三人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得将**追加为(2021)新0104执166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与华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0)新0104民初127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2022)新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服(2022)新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被执行人华清公司名下尚有大量财产未进行处置,本案不符合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前提条件,(2022)新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必要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自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2021)新0104执1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已查明:第一,新市区人民法院已经通过网络查询平台发现了被执行人华清公司名下的丰田牌、福克斯牌、长安牌车辆,而华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严斌、孙兆强也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对上述车辆进行拍卖处置;第二,被执行人华清公司主动向法院提供了价值350万元的苗木等财产线索,现正在进行评估拍卖程序,并且在(2022)新0104执异17号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华清公司提供了苗木的明细并明确表示可以配合法院执行,不存在被执行人华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亦不存在执行法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的情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以委托拍卖的方式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可以将该财产作价给申请执行人抵债。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并未查明是否已对被执行人提供的苗木等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或变卖程序,在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形下,在(2022)新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中径行认定“树苗因为市场供大于求客观无法销售变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基于上述,被执行人华清公司存在的财产线索价值远远大于本案剩余执行标的67万余元。另,申请执行人***在(2021)新0104执1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也自愿放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执行法院也未穷尽所有的执行措施,本案华清公司名下的车辆和苗木正在拍卖处置过程中,故本案不符合追加华清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二、本案华清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起已不再是华清公司的股东,股权份额已全部转让给股东孙兆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华清公司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自2016年11月2日起,**即退出华清公司,公司之前及以后的债权债务均与**无关,均应由股东孙兆强承担;其次,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20)新0104民初1275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查明了华清公司对***的债务产生时间是2017年至2018年期间,此时**早已退出公司,不再具备华清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华清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在本案尚有大量财产未进行处置以及***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华清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前提下,直接将证明责任划分给华清公司股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来看,***作为申请追加人应当首先提供华清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合理怀疑证据,本案***申请追加华清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华清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及抽逃出资,但直到本案执行异议的听证程序结束,***始终未提供华清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新市区人民法院在听证程序中将举证责任全部划分给华清公司的股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华清公司名下尚有大量财产未进行处置,而且**早已不具备华清公司股东身份,华清公司的股东亦不存在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公司存在财产,但新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司财产时无法执行,可见公司没有财产。如果公司财产够偿还债务,被告不会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022)新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清公司、严斌述称,**、陈明将股权转让的事宜虽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但至今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陈明仍系公司股东。对是否追加**、陈明为被执行人无意见,由人民法院裁决。
孙兆强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陈明述称,认可严斌、孙兆强主张华清公司存在财产的意见,本案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前提条件。本案中,华清公司存在三条财产线索。1.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对苗圃进行评估,执行局应当拍卖或者抵债。2.本案华清公司还有另外两辆车没有处置。3.华清公司还存在到期债权,到期债权金额为50万元,法院亦可采取执行措施。另,本案中**、陈明在***债权产生之前已不是华清公司股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新0104民初12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华清公司债债权债务发生在2017年-2018年期间。
证据二、(2020)新01民终27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新市区法院一审判决。
证据三、(2021)新0104执1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该案进入执行后,根据被执行人华清公司财产申报表,华清公司名下存在大量财产线索车辆、对外债权。本案不符合执行终结程序。
证据四、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证明华清公司做出报告财产令,根据该财产令,华清公司名下财产金额大于执行案件金额
证据五、(2021)新0104执1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已下发裁定对华清公司名下车辆、苗圃进行拍卖。
证据六、2022年4月11日评估收费说明,证明本案苗圃评估价值为141万余元,大于执行案件金额。
证据7、2016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证明陈明、**已于当日退出华清公司股东身份,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孙兆强,公司之前之后的债务与陈明、**无关,由孙兆强承担。公司前期的借款及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由华清公司偿还,偿还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并由孙兆强与华清公司出具借据。
证据8、借条,证明股东会决议作出当日,孙兆强、华清公司向陈明、**借条2张,至2016年11月2日公司欠付**53万,欠陈明50万,款项由孙兆强偿还,含股权转让金利息。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公司发生的债务与陈明、**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与事实相符的认可,不符的不认可;认可收到执行案款2,000元。第三人华清公司、严斌:对**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借条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借款由孙兆强偿还,与公司无关。第三人孙兆强:对**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会议开完后,出具了借条。但至今陈明、**没有过户股权,因为股权没有过户,至今转让款没有支付;支付给陈明的钱是后期借的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第三人陈明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第三人华清公司、孙兆强、陈明未提交证据。
另,为查明华清公司增资后股东缴纳出资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华清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日至今流水明细,该流水显示华清公司四名股东出资500万元后,华清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又将500万元转账至严斌个人账户。经质证,华清公司、严斌对华清公司账户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严斌认为其未抽逃出资,并提交华清公司2014年、2015年审计报告及部分其与华清公司之间的经济账目凭证复印件,证明严斌与华清公司之间账目已经抵平,不存在抽逃出资。***称其对华清公司账目情况不知情,对严斌提交的审计报告等亦不清楚。原告**、第三人陈明对华清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日至今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华清公司与严斌的账目往来不清楚。第三人孙兆强称知道华清公司与严斌的账目往来情况,认可严斌的意见。
本院对严斌提交的华清公司2014年、2015年审计报告及部分其与华清公司之间的经济账目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127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清公司支付***劳务费823,500元;二、华清公司支付***利息5,970.37元;三、驳回***对孙兆强的诉讼请求。华清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新01民终27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华清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新0104执166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华清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华清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严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股东孙兆强出资总额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12月3日;股东严斌出资总额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12月3日;股东陈明出资总额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12月3日;股东**出资总额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12月3日。全体股东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货币出资500万元,占出资额的100%。”第二十四条(三)项规定:“股东依照上述两款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2012年12月3日,新疆瑞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瑞丰验字[2012]第12-005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2月3日,华清公司已收到孙兆强、严斌、**、陈明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00万元,其中孙兆强实际缴纳出资150万元、严斌实际缴纳出资125万元、陈明实际缴纳出资125万元、**实际缴纳出资100万元。
2014年11月11日,华清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孙兆强认缴出资总额由150万元增至300万元,严斌认缴出资总额由125万元增至250万元、陈明认缴出资总额由125万元增至250万元、**认缴出资总额由100万元增至200万元,增资金额应于2014年11月11日缴足。2014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金丝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金丝玉会验字[2014]11-029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14年11月11日,华清公司已收到孙兆强、严斌、**、陈明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孙兆强、严斌、陈明和**以货币出资500万元。2014年11月2日,华清公司将500万元转账至严斌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被追加为***申请强制执行华清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以货币形式将款项汇至华清公司账户,应当认定其完成了二次出资的义务,乌鲁木齐金丝玉会计师事务所亦进行了验资。次日,华清公司将股东出资500万元转至严斌账户,并不影响原告**完成出资的认定。因此,(2021)新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认缴期限届满未出资到位错误,原告**亦不存在抽逃出资等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原告**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为***申请强制执行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56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知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