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1889号
原告: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汇轩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雯,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城建大厦**div>
负责人:尹洪燕。
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解放西路**div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05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8pt; widows:0; orphans:0">法定代表人:王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雯、高芹,江苏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以及证人任润龙到庭参加诉讼。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拖延支付欠款利息44,887.5元(4.75%×315,000×1,095天),以上两项合计359,887.5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履行材料供应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欠款,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315,000元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到期被证明为空头支票。后原告至被告催款函要求支付拖欠货款,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尹洪燕书面承诺2016年6月10日之前将拖欠的款项全部偿还给原告。但是经过原告公司的催要,始终未果。
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苏中阳公司辩称,没有欠条和合同,只是无效支票,对欠款不认可,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圣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是尹洪燕,由尹洪燕代表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跟我公司进行经济上的往来。江苏中阳公司认可该证据,确认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尹洪燕,并称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三四年前停止经营,江苏中阳公司已接管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的全部事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相关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汪好转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好转在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关系,将材料款支付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洪燕系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与汪好转有经济往来。江苏中阳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称不认识汪好转。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货款由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支票,证明总公司给分公司出具的315,000元的支票,支票里没有钱,无法兑换。江苏中阳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称背书没有签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江苏中阳公司开具31.5万元支票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政快递,证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尹洪燕承诺2016.6.10之前归还该笔材料款。江苏中阳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称邮寄没有签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圣峰公司催收欠款,以及尹洪燕代表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承诺还款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2015年供货明细,证明材料款是如何产生,总量是多少。江苏中阳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称系圣峰公司内部发货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材料等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6.任润龙证人证言,证明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法人尹洪燕给圣峰公司出具支票账上没有钱,证人与尹洪燕联系办理支票事项,并向其催收欠款。江苏中阳公司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认为未反映与江苏中阳公司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圣峰公司处理案涉支票、催收欠款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江苏中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圣峰公司给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承建的楼房保温工程供应挤塑板。2016年1月25日,江苏中阳公司向圣峰公司出具金额为315,000元支票一张,票面加盖江苏中阳公司财务专用章,前法定代表人张清私章,以及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尹洪燕私章。2016年5月17日,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向江苏中阳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其中尹洪燕备注:“本人尹洪燕是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承诺在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欠款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后经圣峰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圣峰公司出示的江苏中阳公司开具的支票与律师函、律师函中尹洪燕书写承诺、供货明细、证人汪好转证言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了圣峰公司向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保温工程供应保温材料,以及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尚欠材料315,000元的事实。江苏中阳公司否认本案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江苏中阳公司当庭陈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支票“张清”签章吻合,陈述公司会计“王超”,与圣峰公司当庭陈述多次向“王会计”催账吻合,进一步印证了买卖事实的发生。因此,圣峰公司与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圣峰公司要求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给付欠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圣峰公司要求赔偿31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4,887.5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洪燕承诺在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315,000元货款,圣峰公司主张从2016年6月10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圣峰公司主张计算三年,少于实际欠款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圣峰公司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江苏中阳公司当庭陈述接管江苏中阳新疆分公司全部事务,江苏中阳公司依法承担本案给付负责。
综上所述,圣峰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315,000元。
二、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货款315,000元利息44,8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8.32元(原告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80元(原告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雪 莉
人民 陪 审员 王 秀 丽
人民 陪 审员 李 东 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田 启 朦
书 记 员 彭丽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