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112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汇轩大厦1001-1004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雯,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芹,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与被告圣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雯、高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圣峰公司支付欠款91889.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出生,原告经与案外人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协商,瑞丰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99880元依法转让于原告,并于当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署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并向其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也同意在该笔欠款的基础上扣除千分之八的税点后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圣峰公司辩称,2018年,被告圣峰公司欠案外人瑞丰公司混凝土款99880元属实。原告***虽然称瑞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但因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联系,被告圣峰公司也没有收到瑞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且瑞丰公司已经委托乌鲁木齐富鑫永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永联公司)与被告圣峰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关系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瑞丰公司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圣峰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公章是否真实有效不能确定。
证据二、2019年8月1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瑞丰公司出具通知书,通知由被告圣峰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圣峰公司称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上次开庭时收到。
证据三、2019年8月29日的邮政快递单,用以证明:被告圣峰公司的代理人高芹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圣峰公司对邮寄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否收到,不记清楚。
证据四、送货单一组,用以证明:瑞丰公司与被告圣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圣峰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实99880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如下:
债权转让协议,该证据加盖瑞丰公司印章,被告圣峰公司对该证据中印章存有异议不确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提出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单,邮政快递单中收件人电话为被告圣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芹的联系电话,且邮寄查询结果为本人签收,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送货单一组,被告圣峰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圣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从被告圣峰公司取走案外人瑞丰公司运单结算单21份。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富鑫永联公司与瑞丰公司控股股东均为同一人,是关联公司,因为瑞丰公司无法出具发票,所以由富鑫永联公司对账并出具发票,后因富鑫永联公司未出具发票,故未付款。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对账单,用以证明:对账单一式四份,两份由富鑫永联公司持有,两份由被告圣峰公司持有。
原告***称该证据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对账单是开具给被告圣峰公司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圣峰公司出示证据认证如下:
证明、企业登记信息,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账单,该证据未加盖印章,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圣峰公司在案外人瑞丰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99880元未付。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瑞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甲方),受让方:***(乙方),甲方对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金额为人民币99880元,甲方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经确认了上述债权的真实性并同意受让;甲方承诺其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并保证在转让后不再向债务人追索;本协议内容向债务人通知后即产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圣峰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圣峰公司将到期债权99880元依法转让于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圣峰公司主张债权,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加盖瑞丰公司印章。后被告圣峰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圣峰公司在案外人瑞丰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尚欠99880元货款未付,瑞丰公司将该笔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与案外人瑞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原债权人对被告圣峰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被告圣峰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圣峰公司支付欠款9188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圣峰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91889.60元。
上述被告圣峰公司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6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圣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4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然军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