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2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泽***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131号29栋B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忠,新疆谦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泽***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3民初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泽***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3民初3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签订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陈述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伊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表明被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为挂靠法律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然不适用专属管辖,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另有82,500元绿化工程款未向被上诉人给付,该案与本案既无关联性,各方主体都不明确,法律关系也不明晰,更不适用伊吾县当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诉状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载明涉案工程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新疆泽***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提出的新疆泽***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另有82,500元绿化工程款未向***给付与本案既无关联性,各方主体都不明确,法律关系不明晰的问题,系案件实体审理当中的问题,本院不作处理。故新疆泽***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阿合买提 排都拉
审判员 吐尔逊阿衣 阿不都热衣木
审判员 刘 晓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阿丽亚 铁木尔
书记员 胡尔曼别克 卡买勒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