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701民初41号
原告:新疆泽盛景欣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131号29栋B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屯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区团结广场26幢2单元2152号。
法定代表人:孟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泽盛景欣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盛景欣公司)与被告新疆屯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盛景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屯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盛景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755,996.69元,赔偿利息损失55,763.80元(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9日)、邮寄送达费损失119元,合计为811,879.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屯吉墅领湾”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1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6,50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17,003.3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82,996.69元,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后2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60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482,996.6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时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800,000元,于2018年1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剩余工程款732,996.69元,至今未付。双方在清算当日,原告将工地剩余材料作价23,000元,移交给了被告,被告的委托人***向原告出具了《现场材料移交单》,并承诺于2017年9月底付清,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及材料费未果。
屯吉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费755,996.69元属实;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55,763.80元,被告不应承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于2016年10月之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14,000元,原告仅提供了513,91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12月之前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417,003.31元,原告又提供了500,000元的发票,原告至今只提供了1,013,910元的发票,尚欠被告5,486,090元的发票。如果原告不提供工程款发票,被告无法将5,486,090元工程款计入成本,被告需承担企业所得税1,371,522.50元(5,486,090元×25%)。该笔工程款未支付并不是只有被告一方违约造成的,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屯吉墅领湾”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6,50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17,003.3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82,996.69元,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剩余工程款482,996.69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2.2017年9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施工工地剩余材料作价23,000元,移交给了被告,被告的委托人***向原告出具《现场材料移交单》,承诺于2017年9月底付清该款;3.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时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800,000元,于2018年1月8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剩余工程款732,996.69元,至今未付;4.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由该公司工程部***处理与原告工程决算事宜;4.原告泽盛景欣公司因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现场材料移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结算协议书》清晰载明,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施工总造价为6,5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17,003.3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2,996.69元;原、被告签订的《现场材料移交单》清晰载明,原告将施工工地剩余材料作价23,000元,移交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底付清该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泽盛景欣公司要求被告屯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755,996.69元(732,996.69元+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协议书》及《现场材料移交单》中确认分期还款的具体期限,被告屯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占用了原告泽盛景欣公司应得的工程款,给原告泽盛景欣公司造成相应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泽盛景欣公司要求被告屯吉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1,137.65元(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月11日,732,996.69元×4.35%÷12个月÷30天×224天=19,839.78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23,000元×4.35%÷12个月÷30天×467天=129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邮寄送达费119元,系原告泽盛景欣公司因诉讼索要工程款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屯吉公司承担。被告以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不全为由,拒绝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泽盛景欣公司要求被告屯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755,996.69元,赔偿利息损失21,137.65元、邮寄送达费损失119元,合计为777,25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屯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泽盛景欣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费755,996.69元,赔偿利息损失21,137.65元、邮寄送达费损失119元,合计为777,253.3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泽盛景欣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8元,由原告新疆泽盛景欣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负担347元,被告新疆屯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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