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1民初1965号
原告:江苏申子鑫园林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北路1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045009Y。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624393350。
法定代表人:胡平。
原告江苏申子鑫园林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起即和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在昆山进行投标、施工,工程方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即与原告结算工程款。2015年,原告投标、中标并施工的“欧美一号道路绿化工程”、“尚书机场路交叉口绿化工程”、“萧林路绿化工程”完工,三工程方已经将工程款结算给了被告,被告拖延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作工程款394444.65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与昆山亿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与昆山亿霖绿化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原告在昆山地区以被告名义承建绿化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在昆山地区可以用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被告扣除管理费以及相关的税费后应当及时将工程款付给原告。
3、被告法务部总经理任宝森2015年4月30日签收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昆山地区承接的欧美一号道路绿化工程、尚书路机场路交叉口绿化工程以及萧林路绿化工程的均已交给被告,同时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三项工程之工程款共计394444.65元的事实。
4、上述三项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工程造价核算单各一份,证明上述三项工程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中标并承建同时,三项工程均已进入核算。
5、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工程款已经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同时证明被告应当将工程款完全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合理使用市场资源,扩大市场份额,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在昆山进行投标、施工,工程方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即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法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被告名义于2010年9月14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4月27日先后承接了“欧美一号道路绿化工程”、“尚书机场路交叉口绿化工程”、“萧林路绿化工程”三项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先后完工,发包方先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三项工程的所有结算单证,但被告一直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三项工程之工程款共计394444.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的签收清单一份、中标通知书三份,工程造价核算单三份、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凭证一组、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就所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现所接工程业已完工,发包方的工程款亦已支付给被告。被告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以及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申子鑫园林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94444.6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37元,由被告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吴亚民
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
人民陪审员 赵 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晶晶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