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子鑫园林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申子鑫园林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11执10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申子鑫园林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045009Y。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624393350。
法定代表人:胡平。
申请执行人江苏申子鑫园林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111民初1965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申子鑫园林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94444.6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37元,由被告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18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能到庭申报了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工商、购物地址、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18年6月8日,本院执行人员去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记录。
四、经关联案件查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执111号执行案件、本院(2017)苏1111执恢350号执行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被执行人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2018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六、2018年11月1日,本院执行人员去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本案履行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
八、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暨终本结案告知书、同时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
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工作笔录、现场调查照片、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沈红卫
审判员 孙国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冷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