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6086号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707号华鼎大厦101室、102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YKR6P5Q。
负责人:薛志弘,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江苏申子鑫园林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玉山镇城北昆北路1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045009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与被告***、***、江苏申子鑫园林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子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子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4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的利息29937.29元,合计人民币1969937.29元(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6700元;3、判令原告对于请求事项第1、2、4项有权就被告申子鑫公司抵押的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518号千灯裕花园25号楼1507室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1.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申子鑫公司抵押的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518号千灯裕花园25号楼1407室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1.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申子鑫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
(一)主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
1.《最高额用信合同》签订主体:债权人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债务人***;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昆山支行高信字2019第18253号,签订时间:2019年9月19日。
用信期间: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
用信额度:121.3万元。
2.《最高额用信合同》签订主体:债权人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债务人***;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昆山支行高信字2019第18267号,签订时间:2019年9月19日。
用信期间: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
用信额度:121.3万元。
3.《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主体:贷款人: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昆山支行最高个借生意贷字2019第35999号;
签订时间:2019年9月23日;最高贷款限:194万元;额度有效期: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7日;在额度有效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金额、贷款期限以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借款实际发放时间:2019年9月23日;借款金额:194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借款用途:支付应付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
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
实现债权费用是否约定由债务人负担:是。
(二)担保合同签订事实
1.《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主体:抵押权人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抵押人申子鑫公司;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昆山支行高抵字2019第18253号;签订时间:2019年9月19日。
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
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121.3万元。
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
实现债权费用是否约定由担保人负担:是。
抵押物: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518号千灯裕花园25号楼1507室。
登记日期:2019年9月23日;登记机关: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他项权证号码:苏(2019)昆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登记的债权金额:121.3万元。
2.《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主体:抵押权人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抵押人申子鑫公司;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昆山支行高抵字2019第18267号;签订时间:2019年9月19日。
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
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121.3万元。
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
实现债权费用是否约定由担保人负担:是。
抵押物: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518号千灯裕花园25号楼1407室。
登记日期:2019年9月23日;登记机关: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他项权证号码:苏(2019)昆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登记的债权金额:121.3万元。
(三)违约事实
1.截止2020年5月26日被告逾期未偿还本金194万元,共结欠利息29937.29元。
2.贷款提前到期日:2020年5月26日。
3.律师费损失: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合同,约定应付律师费76700元,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截屏、还款明细、还款记录单、贷款利息明细表、证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在原告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并不超过有关收费标准,故***、***应当按约向原告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76700元。由于被告申子鑫公司以其所有的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518号千灯裕花园25号楼1507室不动产、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518号千灯裕花园25号楼1407室不动产为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常熟农商行昆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申子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194万元,支付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的利息29937.29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赔付律师费损失76700元;
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江苏申子鑫园林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518号千灯裕花园25号楼1507室不动产[苏(2019)昆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518号千灯裕花园25号楼1407室不动产[苏(2019)昆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所得价款分别在121.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586.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江苏申子鑫园林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华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