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428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杭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启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387610。
法定代表人:傅水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欢,女,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与被告海宁杭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欢、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355元,并支付以2835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I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二、被告杭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杭达公司中标承包海宁市许村镇新益村生活污水治理IV区块工程。案外人祝志红与被告杭达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祝志红与***合伙承包新益村生活污水治理IV区块工程。案外人祝志红与被告***将新益村生活污水治理IV区块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即原告为新益村生活污水治理**块工程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祝志红与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43355元。案外人祝志红支付给原告15000元,***应支付给原告28355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确认欠劳务费28355元。该生活污水治理IV区块工程已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案外人祝志红挂靠于被告杭达公司,祝志红与***合伙承包,海宁杭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肢解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条件的祝志红、***,故海宁杭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杭达公司辩称,新益村生活污水治理IV区块工程杭达公司确是总承包,但当时发包给了陈新达,而不是祝志红、***,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杭达公司与本案的原告***、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要求法院驳加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355元的事实。
2、中国污水处理工程网发布的施工招标信息1组共3页,证明海宁市许村镇新益村生活污水治理IV区块工程中标人是被告杭达公司的事实。
3、海宁市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海宁市许村镇新益村生活污水治理IV区块工程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的事实。
被告杭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财务台账及付款单据共14页,证明海宁市许村镇新益村生活污水治理IV区块工程承包人为陈新达,杭达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所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被告杭达公司的招标信息、竣工信息,被告杭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杭达公司提交的财务台账及付款单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分包了被告承揽的下水道工程的挖机作业。2017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机费28355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283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提出被告杭达公司系新益村下水道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肢解分包给祝志红和被告***,祝志红和被告***再将挖机作业分包给原告,故要求被告杭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挖机工程与被告总承包的下水道工程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杭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8355元,并支付以28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50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28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甫源
人民陪审员 周兴璋
人民陪审员 蒋明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园青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