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终字第02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通榆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
上诉人江苏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下午,原告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原青墩镇)境内电线杆施工时,因电线杆倾倒与电线杆一并跌倒。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肘关节孟氏骨折,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腔积液,前纵隔占位,左尺神经损伤,牙齿松动冠折。”,被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同月11日,***出院。
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虽存在漏字、错字现象,但协议内容反映甲方为雇佣方,乙方为***,且载明:由于***在我工地施工出了意外事故,经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好转。因医药护理费用以及其它事项,经协议如下:①住院医药护理费用已由甲方结清(止2009年7月31日);②乙方出院回家休养,护理费每月1000元由甲方支付(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③休养期间乙方个人工资按甲方当月在职工人出工的最高天计算每天65元(由甲方给乙方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③甲乙双方参加保险应有所得,是谁付保险费由谁受益(双方协助补齐手续,各收所得);④拆除体内钢板医药费用由甲方承担(按院方收费单为凭据);⑤乙方康复后,如自己愿意来甲方工程队做工,甲方欢迎接受,工资按现在大工工资算65元一天。
2010年1月21日,原告入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骨不连”,被行“切开取内固定术植骨内固定术”。同年2月26日,***出院。
2010年11月9日,原告入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行“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2日,***出院。
2011年3月16日,一审法院对***诉***、世通通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亭兴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1年7月11日,原告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初步诊断为:“1、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骨不连;2、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术后;3、下颌骨折术后;4、前纵隔良性肿瘤”。同月22日,***出院。
2013年1月16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的申请,作出亭人社工伤不字(201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2013年1月23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要求世通通信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作出亭劳人仲不字(20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申请未能提供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证明,决定不予受理。
2013年12月27日,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等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人损);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宜为6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6个月。”
一审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世通通信公司所举来源于***的《***看病费用清单》及具体项目复印件证据,认可收到护理费8500元,认可收到2009年6-12月、2010年1-12月误工工资9227元、13877元,其余不予认可。
一审还查明:2010年1-12月原告工资表中(计13877.5元)有盐城市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2013年9月29日,盐城市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江苏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了原告受雇于***从事通信线路施工。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由接受劳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给付原告2010年1-12月份误工工资时,工资表中加盖了盐城市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被告世通通信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被告世通通信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0449.54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日(2009年6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7日),该期限明显偏长。经审核,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发生骨不连,于2011年7月13日被行取骨植骨术,考虑手术后3-6个月的稳定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考虑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中承诺原告的误工工资以月出工天数最多的工友为基数,按6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2009年6月-2010年12月误工工资中月最高出工天数21.5天,确定原告2011年1-12月的误工费为1677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6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114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2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7、××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以上,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35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2计算,确定××赔偿金为130152元。上述各项合计205603.54元。原告在受伤后收到的护理费8500元应予扣减。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97103.54元。二、被告江苏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6元,鉴定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6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江苏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6元。
上诉人世通通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所称“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原青墩镇)境内电线杆施工”并非上诉人的工程,上诉人也未组织施工。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中所查明2010年1-12月原告工资表中有上诉人公章,与事实不符。经仔细核实,该公章并非上诉人所有。三、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2014)临鉴字第7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其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因该院治疗问题,被上诉人曾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争议且多次入院治疗。相关的诊疗均可证实,在第一次治疗后,再次入院时,被上诉人被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不连”,此诊断是被鉴定构成伤残的关键。而由于医院手术治疗后有“骨不连”后遗症,最终导致构成功能障碍九级伤残,该伤残与被上诉人工地受伤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术后后遗症才是构成伤残的关键。一审判决将九级伤残原因均归结与做工受伤,是根本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2009年初上诉人将线路抢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被上诉人是其召集的线路维修工。被上诉人在原青墩境内电线杆上拆线时,8米高的电线杆突然倒地,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事发后,上诉人世通通信公司车辆将我送往医院。由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不能获得工伤赔偿。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也因过了认定时效,劳动仲裁部分不予受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是由于工地跌落受伤所致,与医院的诊疗没有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未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世通通信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一份与原审被告***的谈话笔录,***在该笔录中陈述案涉工程的业主是盐城联通公司,工程施工由苏州胥江通信设备公司负责,与上诉人世通通信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另提交了一份盖有公司章印的年检报告书。
还查明,***在工地跌落受伤后,即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术后经检查存在“左股骨术后骨不连”,***对该情况提出异议。后***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均认可术后出现上述情况,属于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可以预料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医院同意一次性承担二次手术的各项医疗等费用;另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2700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其与案涉线路抢修工程无关,该工程系由苏州胥江通信设备公司负责,并提供了与***谈话笔录予以证明。经查,***系本案当事人,其实际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对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应当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并接受质询,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仅依据该份笔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该主张。
二、关于***提供的工资表所盖公司章印真实性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已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该章印的真实性,在二审中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该章印系伪造的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构成九级伤残主要原因系医院术后后遗症,与其在工地受伤并无直接关联的问题。经查,***经术后存在“左股骨术后骨不连”客观情况,且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了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及补偿费,但上述事实并不能够证明医院对于***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疏忽或不当行为,且对***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联系,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世通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江苏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