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

***与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6民初4569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雁门路193-195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寒,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秋、被告明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承揽费用15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平阳县腾蛟镇伍岱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提升工程所需,被告明盛公司工作人员白炳记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其提供挖机、炮头机、平板车等劳务服务。双方约定60型挖机900元/天、炮头机1600元/天、120型挖机1200元/天、平板车300元/天,并承诺定期支付相应费用。从2015年8月7日,原告按提供上述机械设备到指定的工地作业。截至2015年10月11日,经结算,共欠原告15212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白炳记和被告催讨款项,但均无果。
原告***在庭审中称:1.被告明盛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平阳县腾蛟镇伍岱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提升工程违法转包给白炳记,后又中途解除协议,致使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2.白炳记代表被告明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结欠的款项应由被告明盛公司负责清偿。3.原告与白炳记达成协议后所提供的机械设备均在涉案工地上施工。
被告明盛公司辩称:1.被告明盛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欠款依法应由白炳记承担。2.明盛公司与白炳记系项目承包关系,双方约定白炳记承包工程后独立自负盈亏,故白炳记对外所承担的所谓债务与被告无关。3.白炳记除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外,还承包了其他工程,故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全部用于涉案工程。4.白炳记并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白炳记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所出具的《工作证明》仅因施工需要而出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阳县腾蛟镇伍岱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提升工程系被告明盛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中标后于2015年7月22日与被告白炳记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白炳记承包经营,项目部由白炳记负责经营,并代表该公司对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白炳记对工程项目经营自负盈亏,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价的12%向公司上缴承包费及税金。因承建工程需要,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挖机、炮头机、平板车等机械及劳务服务。2015年10月11日,经原告与白炳记结算,结欠承揽费用15212元,并由白炳记出具相应的结算凭证给原告。被告明盛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一份《工作证明》,证明白炳记系明盛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项目承包合同书》、《工作证明》、收款收据、(2016)浙0326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明盛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白炳记系被告明盛公司中标承建的平阳县腾蛟镇伍岱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提升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对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因此白炳记因涉案工程建设需要由原告提供挖机、炮头机、平板车及人工等机械、劳务服务,应由明盛公司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即便明盛公司与白炳记之间的转承包关系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但从被告明盛公司与白炳记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出具的工作证明来看,原告亦有理由相信白炳记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系代表被告明盛公司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明盛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5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明盛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不符,其与白炳记关于项目工程自负盈亏的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即原告,而且明盛公司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承揽服务非用于涉案工程。因此明盛公司关于该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报酬1521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陈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黄兆醒